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2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兰昊,男,1990年3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家勇,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玉秀,女,197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兰昊与因被上诉人孙玉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4)惠民二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兰昊的委托代理人魏家勇,被上诉人孙玉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兰昊租赁孙玉秀提供的位于郑州市师范学院东校区商业街22号B的门面房,租期三年(自2014年4月2日至2017年4月1日)。兰昊已经支付孙玉秀房屋租金15000元,并交付押金15000元。孙玉秀将冰箱等物品转让给兰昊,收取其转让费20000元。 另查明,经过现场勘验,涉案租赁房屋室内面积为31.692平方米(长11.4米,款2.78米),涉案房屋商铺门口至室外第三个台阶处为6.95平方米(长2.5米,款2.78米),涉案房屋旁边店铺(五粮液专卖店)的卫生间及部分空间(孙玉秀的委托代理人称该部分是租赁房屋的一部分)的面积为4.466平方米(长3.19米,款1.4米)。 还查明,庭审结束后孙玉秀提交了申请书,要求对涉案房屋的面积进行专业测量,并提供“关于学生创业一条街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学生创业园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及孙玉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孙玉秀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有房产证或涉案房屋取得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涉案房屋为经批准的临时建筑。 2014年4月14日,兰昊以孙玉秀交付的房屋不符合约定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由孙玉秀返还兰昊房屋租赁费15000元、退还押金15000元、退还转让费20000元;2、由孙玉秀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兰昊所诉的位于郑州市师范学院东校区商业街22号B的门面房因无产权证、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不具备合法出租的条件。故,兰昊与孙玉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兰昊要求孙玉秀返还房屋租赁费15000元、退还押金15000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兰昊要求孙玉秀退还转让费20000元的诉请,因兰昊本人对转让费已作出明确解释,孙玉秀是将冰箱等物品转让给兰昊才收取兰昊转让费20000元。故孙玉秀收取的20000元,不是基于租赁合同取得,而是基于兰昊取得冰箱等物品支付的对价取得,故兰昊的该项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孙玉秀在庭审结束后对涉案房屋提出专业测量的申请,因该申请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故原审法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孙玉秀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兰昊30000元;二、驳回兰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兰昊负担230元,孙玉秀负担345元。 宣判后,兰昊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对20000元转让款的认定错误。兰昊与孙玉秀之间仅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对押金、租金及转让费进行了约定,说明房屋租赁与物品转让是一并的。原审判决认定了双方所签租赁合同无效,但不判决孙玉秀退还20000元转让费,明显自相矛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4)惠民二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改判孙玉秀退还兰昊转让金20000元。 被上诉人孙玉秀答辩称,20000元物品转让费不应该退还,孙玉秀在交房时已经将冰箱等物品交付给了兰昊,且时间过长,兰昊没有理由要求退还该笔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2014年4月1日孙玉秀收取兰昊的20000元转让费是否应当退还。经查,该20000元转让款系双方在租赁合同签订后就冰箱等物品的转让所达成的合议,与租赁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孙玉秀已将物品交付给兰昊,而兰昊也已支付物品对价,故双方之间的买卖法律关系成立并且有效。现兰昊以租赁合同已经被确认无效为由,要求孙玉秀退还该20000元物品转让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兰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小潭 审 判 员 马 莉 代理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会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