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4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殿爵,男,1949年8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常存义,男,汉族,1969年9月9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怀治,男,1947年8月20日生,汉族。 上诉人任殿爵因与被上诉人石怀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登民一初字第1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殿爵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存义,被上诉人石怀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任殿爵向石怀治借款20万元,后任殿爵无力还款,就把本人在中牟开发的三套房子抵给石怀治,石怀治卖三套房子卖了15万,任殿爵为了补偿石怀治,于2011年10月26日给石怀治打了一张5万元的欠条。同日任殿爵与石怀治签订工程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任殿爵将自己承接的建筑工程转让给石怀治,石怀治向任殿爵支付转让费15万元。2011年10月28日,石怀治向任殿爵支付了9.5万元,下欠5.5万元向任殿爵出具了欠条。 另查明:任殿爵催要欠款无果曾诉于该院,该院审理后认为,石怀治欠任殿爵5.5万元建筑工程转让费事实清楚,应予支持,石怀治辩称以任殿爵反欠的5万元与任殿爵诉请的5.5万元相抵消的理由,因任殿爵出具欠条在先(双方签订转让协议时),石怀治出具欠条在后,任殿爵于签订转让协议同时反欠石怀治5万元在逻辑上不能成立,任殿爵亦不予认可,该院不予认定。该院于2012年6月1日作出(2012)登民一初字第9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石怀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任殿爵人民币5.5万元,双方未上诉,该判决生效,任殿爵申请执行。 又查明:2012年6月25日,石怀治拿着任殿爵于2011年10月26日给其出具的5万元欠条另诉至该院,要求任殿爵偿还其5万元欠款。该院审理后认为,已被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该院(2012)登民一初字第957号判决书已生效,根据该判决书认定的内容,该5万元款项逻辑上不能成立,石怀治要求任殿爵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该院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2012)登民一初字第2399号判决书,判决驳回石怀治的诉讼请求。后石怀治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郑民三终字第409号裁定书,裁定撤销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2)登民一初字第2399号民事判决,并将案件发回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石怀治出示的借条合法有效,足以证明任殿爵欠石怀治5万元,该院予以认定。故石怀治要求任殿爵支付5万元欠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任殿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石怀治人民币5万元。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任殿爵承担。 宣判后,任殿爵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在没有弄清楚石怀治提供的唯一证据是“借条”还是“欠条”,没有相关证据佐证,也没有任殿爵认可的情况下,仅凭石怀治提供的唯一证据认定任殿爵欠石怀治5万元是错误的,应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石怀治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石怀治答辩称:一审判决很对。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石怀治要求任殿爵偿还其欠款并提供了任殿爵出具的欠条,该欠条可以证明双方存在欠款关系的事实。任殿爵上诉主张其不欠石怀治钱,但任殿爵的上诉主张仅有其本人陈述而无其他有力证据证明,石怀治也不认可任殿爵的陈述,因此任殿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任殿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学正 审判员 申付来 审判员 鲁金焕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朱 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