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6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亚利,男,出生于1974年10月2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高登、高红军,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 法定代表人秦金堂,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宋明杰、肖秋生,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亚利为与被上诉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以下简称煤炭总医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亚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高登,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宋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亚利于2012年1月10日供给煤炭总医院年货,由王建敏、张晓灿分别给张亚利出具了收条,两份收条内容为:1、收条:今收到海鲜集装箱15个*630元=9450;木耳、香菇箱220份*190元=41800;灵宝大苹果300箱*85元=5525。合计82275元+运费600元,总计82875元,捌万贰仟捌佰柒拾伍元。总医院、王建敏12.1.10;2、收到条:今收到粗粮55件、苹果260件、干菜216件、海鲜11件。总医院张晓灿2012年元月10日。2012年1月13日,张亚利为煤炭总医院开具了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8份。票号分别为:54761967、54761968、54761969、54761970、54761971、54761972、54761973、54761974,总价款为74200元。2012年1月13日,张亚利为煤炭总医院开具发票,张亚利因煤炭总医院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张亚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煤炭总医院支付货款82875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500元。为此双方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煤炭总医院对张亚利所主张的张亚利、煤炭总医院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不予认可,张亚利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煤炭总医院欠张亚利货款的事实,亦不能证明收货人王建敏和张晓灿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张亚利以其持有的发票来证明张亚利、煤炭总医院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故对于张亚利请求煤炭总医院偿还所欠货款82875元的主张,该院不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该院判决,驳回张亚利对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97元,由张亚利承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张亚利不服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两个收条相互印证,具有无可辩驳的证明力。王建敏出具的“收条”与张晓灿出具的“收到条”相互印证,充分证明了在2012年1月10日当天,煤炭总医院在煤炭总医院院内收到了其从洛阳运送至新密的海鲜、苹果、木耳、香菇等年货。(二)其出具的发票存根联与王建敏出具的“收条”与张晓灿出具的“收到条”等证据能相互印证。其一,发票存根联的日期是2012年1月13日,也就是年货送到后的第三天;其二、发票的代码具有连续性,也侧面证明系同一批货款;其三,发票的金额与王建敏所出具的收条上的数额甚本吻合,也印证了年货的客观存在。(三)其举出的新密市法院(2012)新密刑初字第53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王建敏置办年货的行为系表见代理行为,其责任应由煤炭总医院承担。王建敏在总医院负有领导职务,当然的包括置办年货的权力。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严重违法。(一)王建敏出具的“收条”与张晓灿出具的“收到条”中均有总医院的字样,并且货物确实送到了医院,而不是送到了王建敏或者张晓灿的家中,该行为适用表见代理,原审法院认为不能证明职务行为是错误的。(二)其提交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与煤炭总医院的辩称及证据相比,具有高度盖然性的证据优势,应予以确认。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21日公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明确规定。很显然,其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煤炭总医院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故应当对其的证据予以确认。(三)原审程序严重违法。1、合议庭无故拖延开庭时间。开庭时间定在6月19日上午9:O0,对此其不远数百里,起早贪黑,在8:50分到达新密市法院,但到开庭时已经是10:40分。2、合议庭人员及书记员组成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严重违法,其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原审诉求或者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煤炭总医院承担。 煤炭总医院答辩称:1、张亚利与王建敏进行此次买卖交易之前,不认识王建敏,不清楚其身份,张亚利没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其也未授权王建敏进行买卖交易,购买年货也不是王建敏、张晓灿的职责,因此张亚利所称的买卖交易不构成表见代理也不构成代理,也不属于职务行为,是个人行为,被张亚利对此不应承担责任;2、张亚利作为经销商,与谁交易是应该弄清楚的基本问题,自己没弄清楚应对自己轻率的行为负责,张亚利既不能要求被张亚利承担责任更不能抱怨法院的裁判,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张亚利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王建敏系煤炭总医院任职于设备科的员工,而张晓灿亦为煤炭总医院员工。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张亚利称其向煤炭总医院供应年货,煤炭总医院欠其年货款未付。为证明其该主张,张亚利向法庭出示了由煤炭总医院的员工王建敏及张晓灿于2012年1月10日分别出具的收条。煤炭总医院虽认可该两张收条上显示的王建敏、张晓灿二人为其员工,但否认年货为煤炭总医院购买。针对其该主张,煤炭总医院未能举出相应证据,亦未要求其员工王建敏、张晓灿到庭说明情况。依据优势证据原则,可以认定涉案年货系煤炭总医院所购买。煤炭总医院应向张亚利支付货款82875元及利息。利息从收条出具之日起开始计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故张亚利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理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 二、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亚利支付货款八万二千八百七十五元及相应利息(从2012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9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97元,共3994元,由被上诉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黎 审 判 员 王胜利 代理审判员 李剑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候李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