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1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惠方,女,汉族,1972年5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奕瑾,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纪云丽,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乔建忠,男,汉族,1968年6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奕瑾,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纪云丽,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峰伟,男,汉族,1963年4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银峰,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聪亚,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惠方、乔建忠因与被上诉人王峰伟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4)新密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惠方、乔建忠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奕瑾、纪云丽,被上诉人王峰伟委托代理人郑银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6日,刘惠方向王峰伟借款168000元,并给王峰伟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写明“今借到壹拾陆万捌仟元整”,并由刘惠方签名确认,该《借据》并未写明借款用途。刘惠方借款后一直未归还王峰伟该款项。另查明,刘惠方与乔建忠于2007年7月9日结婚,于2013年9月4日在郑州市二七区民政局协议离婚。 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3月16日,刘惠方向王峰伟借款168000元,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该院对刘惠方向王峰伟借款168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刘惠方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刘惠方辩称王峰伟所起诉的借款并非其向王峰伟借款,而是其所在单位郑州东方新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向王峰伟借款,该款不应当由其偿还。该院认为,在刘惠方的《借条》当中仅有刘惠方的个人签名,没有写明借款用途,也没有刘惠方所在公司或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章,刘惠方虽然有证据证明郑州东方新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委托刘惠方向王峰伟借款,但刘惠方却不能证明王峰伟在借给刘惠方款时,知道刘惠方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故根据相关证据及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该院认为,王峰伟有权向刘惠方主张还款。对于王峰伟主张乔建忠与刘惠方系夫妻关系,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院认为,虽乔建忠与刘惠方于2013年9月4日协议离婚,但刘惠方于2012年3月16日向王峰伟借款,该借款行为发生在乔建忠与刘惠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刘惠方的该次借款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乔建忠应当对刘惠方的还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王峰伟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于乔建忠称2013年1月2日,刘惠方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刘惠方的个人或公司债务,与乔建忠无关,该院认为该《证明》是乔建忠、刘惠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本案王峰伟有权向其中任何一方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刘惠方、乔建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王峰伟借款十六万八千元。若乔建忠、刘惠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66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5180元由刘惠方承担,王峰伟缴纳的诉讼费、保全费该院不再退还,待刘惠方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王峰伟。 宣判后,刘惠方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债权成立的《借据》存在疑点,不应成为定案依据。1、借据是一个格式借据,不符合民间借款的习惯做法。2、王峰伟与刘惠方素不相识,在未提供担保情况下,未说明借款用途、还款期限、利息的情况下,将168000元借给一个陌生人,不符合常理。3、原审法院认定刘惠方受委托向王峰伟借款,又判决借款系个人债务,前后矛盾。二、原审法院未查明借据形成过程、借款用途,即认定债权成立是错误的。1、王峰伟在起诉状中未列明借据的形成过程。2、借款用途没有认定。3、刘惠方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借据的形成过程是受委托代公司借款,刘惠方作为财务总监在公司代表处签字。三、借款实质是郑州东方新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向王峰伟借款,刘惠方与王峰伟之间没有实质借贷关系。刘惠方作为公司财务总监,是受公司法定代表人指派,取款后也交给公司财务入帐,帐簿中也注明该款项为借王峰伟现金。以上事实有郑州东方新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予以证实,且款项另一经手人会计檀全伟也予以证明,帐簿也可以查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王峰伟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乔建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未查明用途即认定应与刘惠方共同承担其以个人名义进行的借款,是错误的。1、借据中刘惠方在履行职务行为。2、借据存在疑点,仅凭借据作出认定是错误的。3、未查清用途不就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有违事实。从借款至用途均与乔建忠无关。双方于2010年已分居,2013年9月离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峰伟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峰伟答辩称:一、王峰伟与刘惠方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刘惠方对其向王峰伟出具的借据真实性无异议。二、刘惠方称系委托收款事实不成立。1、刘惠方为逃避债务,提供与本案无关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借款的事实。2、委托收款事实不成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王峰伟只能向刘惠方主张权利。至于刘惠方用于何处,王峰伟也无权向他人主张权利。三、借款事实发生在刘惠方与乔建忠婚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峰伟持有刘惠方出具的借据,刘惠方对借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刘惠方主张其是受郑州东方新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派借款,收到款项后交给公司并入帐,实际借款人是郑州东方新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但该借据未加盖郑州东方新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公章,刘惠方出示的公司入账凭证,仅能证明该笔借款的去向,不能证明出借人王峰伟认可该笔款项是公司所借。故,原审法院根据合同相对性,判决王峰伟向刘惠方主张债权,并无不当。刘惠方上诉称与王峰伟没有真实的借款关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婚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原则上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另一方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够证明夫妻约定分别所有财产制,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除外。乔建忠未能举证证明符合法律规定的个人债务认定情形的,应共同承担债务。综上,刘惠方、乔建忠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刘惠方负担1830元,乔建忠负担18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苟 珊 审判员 王胜利 审判员 秦 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徐若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