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刘翠梅与被上诉人魏新喜、范喜琴、魏峰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1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翠梅,女,1933年9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颜秋,女,汉族,1958年8月2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新喜,男,195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1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翠梅,女,1933年9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颜秋,女,汉族,1958年8月2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新喜,男,195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喜琴,女,1955年6月3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峰,男,198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程爱国,郑州市杜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翠梅与被上诉人魏新喜、范喜琴、魏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2013)管民二初字第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翠梅的委托代理人吕颜秋,被上诉人魏新喜、范喜琴、魏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爱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翠梅与案外人魏国俊(已死亡)于1972年再婚。魏新喜、范喜琴、魏峰分别为魏国俊的儿子、儿媳及孙子。刘翠梅与魏国俊再婚后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晋王庙68号院共建造房屋四间。其中三间建成于1975年,另一间建成于1988年。2006年9月15日,魏国俊在其姐弟三人的见证下,由律师代书遗嘱一份。该遗嘱主要载明魏国俊系离休干部,自2006年因病住院,其妻刘翠梅不尽照料义务,又携魏国俊离休工资外出,至今下落不明;魏国俊三子已于2000年去世,三儿媳忠诚孝道,魏国俊百年后的全部合法财产由三儿媳继承,但四间砖泥瓦房由长子魏新喜继承;其妻与其他子女无继承权。
2007年魏国俊死亡。2010年晋王庙68号院四间房屋登记在刘翠梅名下。2012年8月23日,魏峰将晋王庙68号院房屋部分拆除。刘翠梅与魏新喜、范喜琴、魏峰因此引起纠纷。当日,双方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内容如下:2012年8月23日,乙方(魏新喜、范喜琴、魏峰)未经甲方(刘翠梅)同意,私自将甲方所有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晋王庙68号房屋拆除,造成甲方无处居住,现双方就赔偿等有关问题,经协商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乙方自愿赔偿甲方房屋损失50万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如逾期支付,每逾期一天乙方向甲方按总赔偿款的日万分之三承担违约金;二、乙方每月向甲方支付租房居住的租金1500元,到甲方房屋盖起搬进去居住时止。魏峰在该协议上签名,魏新喜、范喜琴在该协议上加盖指印。协议签订后,魏新喜、范喜琴、魏峰支付了刘翠梅部分款项。
另查明,2007年魏国俊去世后,刘翠梅已不在本案涉案房屋内居住。庭审中,刘翠梅陈述刘翠梅将20余万元现金放在此房屋的柜子内;魏新喜、范喜琴、魏峰与刘翠梅双方确因拆房事件报警处理。2013年4月魏新喜起诉刘翠梅,要求按照魏国俊于2006年9月15日所立遗嘱继承本案争议房屋。诉讼中,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4月24日达成如下协议:一、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晋王庙68号的房屋(房产证号为郑房权字第0101005690,建筑面积49.35平方米)由魏新喜与刘翠梅共同所有,其中魏新喜享有该套房屋20%的产权,刘翠梅享有该套房屋80%的产权;二、魏新喜、魏小平、魏伟伟、吕彦秋、刘翠梅关于上述房屋再无其他争议。
原审法院认为:魏新喜系被继承人魏国俊的继承人之一,其对魏国俊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享有继承权。本案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虽登记在刘翠梅名下,但系其与魏国俊的夫妻共同财产。魏新喜对该房屋享有继承权及继承份额内的处分权。魏新喜、范喜琴、魏峰根据魏国俊于2006年所立的遗嘱对涉案房屋进行处分,虽对刘翠梅的权利构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但因魏新喜、范喜琴、魏峰对法律规范的认知有限,且客观上该房屋已无人居住,亦未全部毁损,而本案涉案房屋大部分建成于1975年,房屋价值远低于50万元。故魏新喜、范喜琴、魏峰与刘翠梅于2012年8月23日所签订的协议,内容显失公平。刘翠梅陈述该无人居住的房屋内存放有20余万元现金,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因双方均陈述双方的纠纷经报警处理,故刘翠梅辩称双方的协议系在自愿的情形下签订的,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亦不予采信。且魏新喜、范喜琴、魏峰与刘翠梅在(2013)管民初字第782号调解书中已对本案涉案房屋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刘翠梅享有该房屋80%的权利,双方同意对该房屋再无其他争议。现刘翠梅要求魏新喜、范喜琴、魏峰履行双方于2012年8月23日所签订的协议系重复主张其权利。该协议已无履行基础,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无可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规定,魏新喜、范喜琴、魏峰现要求撤销双方于2012年8月23日签订的协议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撤销魏新喜、范喜琴、魏峰与刘翠梅之间于2012年8月23日签订的协议。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魏新喜、范喜琴、魏峰负担4400元,刘翠梅负担4400元。
上诉人刘翠梅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涉案房屋登记所有权人及土地使用权人均为刘翠梅,魏国俊无权处分;2、魏国俊去世后,上诉人仍在涉案房屋居住,是被上诉人趁上诉人去女儿家时违法拆除涉案房屋才导致上诉人无处居住;3、被上诉人魏峰拆除涉案房屋给上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使上诉人无处居住,被上诉人魏峰意识到其行为违法而自愿赔偿上诉人的相关损失,双方就赔偿达成了一致意见,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是受胁迫签订的协议,故协议是合法有效的;4、一审法院采用调解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程序违法,且审理范围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5、一审法院认定房屋拆除事实但又撤销被上诉人支付租金显然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魏新喜、范喜琴、魏峰答辩称:1、对于房屋,双方已经调解履行,遗嘱继承不成立;2、一审法院已查明上诉人长期不在涉案房屋居住,一直在其女儿家居住;3、一审法院采用公平原则是正确的,维护了当事人的权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虽登记在刘翠梅名下,但系刘翠梅与魏国俊的夫妻共同财产,魏新喜作为魏国俊的继承人,对魏国俊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享有继承权,魏新喜对涉案房屋享有继承权,其对在该房屋继承份额内亦有处分权。魏新喜、范喜琴、魏峰依照魏国俊2006年订立的遗嘱对涉案房屋进行处分,虽对刘翠梅的权利构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但因魏新喜、范喜琴、魏峰对法律规范的认知有限,且客观上该房屋已无人居住,且涉案房屋亦未全部毁损,况且涉案房屋大部分建成于1975年,房屋价值远低于50万元,故魏新喜、范喜琴、魏峰与刘翠梅于2012年8月23日所签订的协议,内容显失公平。同时,魏新喜、范喜琴、魏峰与刘翠梅在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以调解书的形式就本案涉案房屋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之间对该房屋再无其他争议。自此,魏新喜、范喜琴、魏峰与刘翠梅之间争议2012年8月23日所签订的协议即失去存在的基础,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魏新喜、范喜琴、魏峰要求撤销双方于2012年8月23日签订的协议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刘翠梅的上诉称魏国俊对涉案房屋无处分权、一审法院以调解书作为定案依据不当等的上诉理由,无充分证据证明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刘翠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黎
审 判 员  王胜利
代理审判员  李剑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候李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