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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怡翔与被上诉人杨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3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怡翔,男,198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天亮,河南省新密市青屏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赵韶松,河南省新密市青屏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3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怡翔,男,198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天亮,河南省新密市青屏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赵韶松,河南省新密市青屏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辉,男,198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文龙,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怡翔因与被上诉人杨辉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怡翔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天亮、赵韶松,被上诉人杨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杨辉给张怡翔出具证明条一份,其内容为:“2012年10月张怡翔入股10万大风车,占25%股份,杨辉”。杨辉给张怡翔出具证明后,双方发生纠纷。张怡翔于2014年3月24日以杨辉于2012年10月向张怡翔借款100000元不还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杨辉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另查明,张怡翔、杨辉系同学关系,杨辉在新密市青屏大街中段开办有新密市市区大风车儿童摄影店,企业个体营业执照,经营者姓名登记为杨松林。自2012年10月起张怡翔便参与摄影店的经营,并分别在摄影店记账报销单据上领导批示和经手人栏内签名。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实际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怡翔提供2014年2月24日的证明条上,明确记载100000元入股大风车摄影店,占25%股份。张怡翔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其要求杨辉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张怡翔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张怡翔负担。
宣判后,张怡翔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未查清事实,仅依据杨辉的证据,认定10万元是入股款,占25%股份是错误的。张怡翔与杨辉系同学关系,2012年10月借给杨辉10万元,杨辉未出具借条,张怡翔于2013年7月开始催要还款,杨辉没有钱,未说过10万元是入股款,直到2014年2月24日,出具一张10万元入股条子,无奈张怡翔收下,从未说过占25%的股份。二、原审法院认定张怡翔提交的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三、杨辉用张怡翔的借款,注册了另一个摄影店,后来又注销,用欺骗的方式骗取张怡翔的钱财。四、杨辉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口头协议不能使用。五、杨辉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是合伙关系,既然合伙关系不成立,应为借款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杨辉偿还张怡翔借款10万元及利息。
被上诉人杨辉答辩称:张怡翔起诉借款关系,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杨辉出具的入股证明,提供相关财务凭证,可以证明双方出资共同经营的事实。因经营亏损,张怡翔不愿意承担责任,编造了借款事实。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怡翔主张与杨辉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提交杨辉出具的《证明》一份,但内容显示“2012年10月,杨辉入股10万大风车,占25%股份”,仅能证明10万元系投资入股,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故,张怡翔请求杨辉偿还借款,没有事实依据。二审中张怡翔提供证人证言,证人陈述听张怡翔说过杨辉借款,具体数额不清楚。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是亲身感知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张怡翔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张怡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苟 珊
审 判 员 秦 宇
代理审判员 邱 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若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