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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明记与被上诉人张景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3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明记,男,汉族,1959年12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相国,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翔瀛,女,汉族,1961年1月21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景皓,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3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明记,男,汉族,1959年12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相国,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翔瀛,女,汉族,1961年1月21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景皓,男,汉族,1986年3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明建,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明记与被上诉人张景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明记及委托代理人杨相国、李翔瀛,被上诉人张景皓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张景皓、刘明记双方签订《培训班转让合同书》一份,甲方为刘明记,乙方为张景皓。合同约定:刘明记将其所属的凯旋门校区(未注册)志德教育(北大附中名师辅导)培训班转让给张景皓;培训班名称为志德教育(北大附中名师辅导),培训班所在地为陇海路与桐柏路凯旋门B座20楼2005、2006室;自2013年11月17日前师生收入与支出的余留部分34523元由张景皓负责,与此之外的纠纷由刘明记负责;转让款为120000元,张景皓在合同签字当日两天内支付头款70000元,尾款50000元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张景皓于2013年11月16日支付转让款70000元,2013年11月19日支付转让款50000元。刘明记向张景皓交付校区财产如下:电脑1台、圆凳(红)2个、圆凳(桔黄)4个、圆凳(绿)3个、复印机1台、验钞机1台、柜机3台(房东)、挂机3台、文件柜1个、办公桌2个(房东)、饮水机1台、饮水机座1个、茶几(木)1个(房东)、沙发(2个组)1组、电话(固)1部、电信手机2部、小折梯1个(房东)、黑板7块、咨询台1个(房东)、靠背椅(深蓝)2个(房东)、靠背椅(绿)1个、靠背椅(黑)2个、靠背椅(藤编)2个(家)、圆几(藤编)1个(家)、一对一桌子10个+2个(拆放)、长桌(淡蓝)3个+4个(拆放)、长桌(淡黄)5个、短桌(淡蓝)2个(拆放)、短桌(淡黄)10个+6个(拆放)、短桌(黄)20个、黄方凳128个、中间玻璃隔墙教室(自装)。注:以上房东财产及B座2005室2006室自2013年11月15日起转租给张景皓使用,包括7000元保证金由房东与张景皓结清,其余刘明记财产已专卖给张景皓所有。后张景皓经营的培训班为“枫景文化艺术培训中心”,由于张景皓缺乏办培训班经验,致使培训班招收的学生稀少,张景皓的培训班经营40天后关闭。故张景皓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2013年11月15日签订的《培训班转让合同书》无效;2、刘明记返还张景皓转让费120000元,赔偿刘明记损失10000元,共计1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刘明记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张景皓与刘明记双方签订的培训班转让合同,没有办学资质,该协议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有下列之一的合同无效: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张景皓诉请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培训班转让合同书无效及返还转让费120000元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对张景皓要求刘明记赔偿损失10000元的诉请,因双方均有过错,该院不予支持。本案刘明记辩称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张景皓与刘明记2013年11月15日签订的培训班转让合同书无效;二、刘明记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景皓转让费120000元;三、张景皓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刘明记房屋内的设施。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刘明记承担1450元,张景皓承担1450元。
宣判后刘明记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1、双方签订的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合同的转让主要是财产和财产权利的转让,所谓的转让是一种买卖,转让的房屋租金、展位费用等财产权利法律没有禁止,合法有效。2、原审法院认定张景皓返还房屋内设施,但没有认定我交付给张景皓剩余的房屋租金及押金、展位费和租赁服务费等财产权利的返还,属于事实认定的错误。3、法律没有强制规定中小学的课外辅导班需要办学资质。4、我经营的是中小学文化课辅导,张景皓所承办的是枫景文化艺术培训中心,性质不一样。5、即使我有办学资质,在办理转让过程中也要进行变更的。6、并不是办学之初就应具备办学资质,不是强制性规定,原审判决双方合同无效没有依据。7、我出示的证言两份,原审认为未出庭不予采信,事实是没有要求证人出庭。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八条以及《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九、十、十一条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张景皓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张景皓承担。
被上诉人张景皓答辩称:刘明记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本案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外,另查明,二审中,刘明记提交如下新证据:1、二七区民办学校许可证,证明办学是合法经营;2、辅导班退费证明,共计2万多元;3、学生名单补课情况;4、从网上下载的生效判决一份;5、二七区办理培训学校的通知,证明不是办学之初就要有相应资质,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6、凯旋门学校转让的资产清单。张景皓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在二七区可以办许可证,在中原区也可以,恰证明本案没有许可证是违法的;证据2、3都是单方制作;证据4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证据5是打印件未加盖公章,对此均不予认可。庭审中,对合同注明的“未注册”所代表的意见,张景皓称其以为只是没有营业执照,刘明记解释为转让时就告知过张景皓什么手续都没有。
本院认为:2013年11月15日张景皓与刘明记所签订的培训班转让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上明确载明该培训班未注册,故在转让时张景皓对该培训班没有相应办学资质应是知情的,其在明知刘明记的培训班没有相应资质情况下仍与刘明记签订转让合同并已实际履行,对造成本案纠纷,张景皓亦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认定双方合同无效正确,但未针对双方过错划分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将张景皓交付刘明记的转让费120000元,由刘明记退还张景皓72000元。刘明记上诉称讼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刘明记上诉称在转让时张景皓知道学校无办学资质,与合同约定相符,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正确,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刘明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景皓转让费7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费2900元,由张景皓负担1450元,刘明记负担14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苟 珊
审 判 员 秦 宇
代理审判员 邱 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若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