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3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云祥,男,汉族,1940年11月2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同顺,男,汉族,1942年10月1日出生。 我委托代理人陈静云,女,汉族,1943年1月7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海,男,汉族,1949年12月8日出生。 上诉人刘云祥因与被上诉人赵同顺,申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二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案审理期间,上诉人刘云祥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请求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云祥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刘云祥撤回上诉,各方按原审判决执行。 案件受理费1740元,减半收取870元,由上诉人刘云祥负担。 审 判 长 童 铸 审 判 员 刘俊斌 代理审判员 顾立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