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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3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赵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振华,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3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赵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振华,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华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浩,男,汉族,1981年3月19日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13)上民初字第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振华、被上诉人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12时,化工公司的雇员雷鑫驾驶化工公司所有的豫APK985号轿车行驶至焦桐高速桐柏方向274KM+300M处时,撞在道路护栏上,之后,又与苏同生驾驶豫GVU988号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在第一次撞击中,雷鑫负全部责任;在第二次撞击中,雷鑫、苏同生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豫APK985号轿车被暂扣交警队,2013年1月17日该车被送至河南威佳福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保险事故理赔维修。2013年2月26日化工公司提车时,发现车辆变速器损坏,化工公司即与人保公司联系,人保公司以变速箱损失不属于事故损失为由拒绝理赔,后化工公司在河南威佳福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一般维修,化工公司为此共支付18802.12元。人保公司仅就车辆其他损坏部分进行理赔,未对车辆变速器的维修费用予以赔偿。另查明,2012年4月21日,化工公司在人保公司处为豫APK985号轿车购买了机动车商业险,其中损失保险金额为1366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4月30日起至2013年4月29日止。另查明,河南威佳福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1月17日、2013年2月26日出具的两份结算单均显示,豫APK985号轿车出厂里程为194500。
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该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化工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豫APK985号轿车在人保公司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且已履行完毕。在保险合同期间,化工公司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人保公司作为承保人应当履行赔偿责任。化工公司发现变速器损坏后,与人保公司联系,在人保公司拒绝理赔的情况下,将车辆进行一般维修,提交的三份结算单上车辆的出厂里程一致。本案交通事故致化工公司车辆变速器损坏,化工公司要求人保公司支付保险金18802.12元,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人保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答辩意见,其辩解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省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保险金18802.12元。案件受理费27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化工公司预交诉讼费不退,待决确定义务时一并结清)。如逾不履行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人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化工公司的损失不是由于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不符合我公司车损险赔付责任。2013年1月17日该车被送至河南威佳福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保险事故理赔维修。2013年2月26日化工公司提车时,发现车辆变速器损坏,化工公司即与人保公司联系,并共同委托河南至诚旧机动乖签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APK985号轿车变速器损坏原因进行鉴定。2013年4月15日,作出豫至诚机技术(2013)鉴字第21号鉴定书,证实“该车变速器的损坏不符合撞击损坏规律,与事故当时撞击无直接关系”的鉴定结论,拒绝理赔。也没有发票证明化工公司修复豫APK985号轿车变速器数额为18802.12元,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根据保险合同之约定,人保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而原审法院判决人保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270元,明显不符合合同约定。请求依法驳回化工公司的诉讼请求。
化工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当维持,事故发生后化工公司就在也没接触过车辆,直到领车时才知道变速器损坏,不能开,去理赔保险公司不予理赔,汽车修理公司有两份修理单,出场时间、计算时间与修理时间一致,变速器损失属于事故造成的,人保公司应当承担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豫至诚机技术(2013)鉴字第21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该车变速器的损坏不符合撞击损坏规律,与事故当时撞击无直接关系”。
本院认为:化工公司与人保公司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化工公司已交纳了保险费,且在保险合同期间,化工公司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人保公司作为承保人应当履行赔偿责任。但通过鉴定该车变速器的损坏不符合撞击损坏规律,与事故当时撞击无直接关系。人保公司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13)上民初字第97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河南省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70元,均由河南省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崔航微
审判员  陈启辉
审判员  陈 赞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马 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