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3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侯亚萍,女,197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攀登、武中文,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付翠粉,女,1972年5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文高,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西忠,男,196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文高,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侯亚萍因与被上诉人王西忠、付翠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6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侯亚萍的委托代理人闫攀登、武中文,被上诉人付翠粉、王西忠的委托代理人马文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11年8月3日至2011年9月29日,从侯亚萍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中分六次向王西忠、付翠粉的银行卡中转款共计198300元。 2、2011年11月17日,从付翠粉的银行卡中向侯亚萍银行卡中转款60000元;2011年11月23日,从付翠粉的银行卡中向侯亚萍银行卡中转款6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向该院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资金往来,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双方要求对方偿还借款,证据不力,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侯亚萍的诉讼请求。二、驳回付翠粉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920元,由侯亚萍负担;反诉费725元,由付翠粉负担。 侯亚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系同事关系,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息2分。我方已经提交汇款手续,证明向王西忠、付翠粉打款198300元,二人也认可收到上述款项。后二人陆续支付了76000元的本金和6000元的利息。剩余本金及利息,二人理应予以归还。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资金往来,又认定不能证明借款关系存在,前后矛盾,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支持我方诉请。 王西忠、付翠粉答辩称:与侯亚萍系同事,侯亚萍将款转到我方银行卡上,我方就将钱连同我们自己的一并投入担保公司。侯亚萍收到的6000元利息就是担保公司付给她的。也不存在我们还了76000元,侯亚萍提供的我们向其银行卡上汇款凭证中66000元,是侯亚萍借我们的钱。我们在本案中提起反诉,亦被法院驳回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中,侯亚萍主张王西忠、付翠粉借款,提供通过银行汇款向二人转款198300元的相关凭证,王西忠、付翠粉认可收到上述款项。王西忠、付翠粉上诉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双方约定共同向担保公司投资理财,收到侯亚萍的款均投入担保公司理财,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侯亚萍亦不予认可。侯亚萍主张王西忠、付翠粉返还上述款项的诉请,应予支持。因侯亚萍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双方约定有借款利息2分,故侯亚萍主张自2011年11月3日起至起诉之日2013年11月3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58704的诉请,本院不予认定,王西忠、付翠粉应自借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侯亚萍认可王西忠、付翠粉已经支付利息6000元,应予扣除。付翠粉反诉侯亚萍支付借款66000元,因侯亚萍认可王西忠、付翠粉已经归还76000元中已经包含66000元,侯亚萍起诉时并予以扣除,故付翠粉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实体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6731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王西忠、付翠粉向侯亚萍支付122300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其中已付6000元予以扣除)。 驳回侯亚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付翠粉的反诉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3920元,由侯亚萍负担1000元,王西忠、付翠粉负担292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比照二审收取。一审案件反诉费725元,由付翠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航微 审判员 陈 赞 审判员 陈启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马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