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7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修涞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牟晓泠,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班一铭,男,汉族,1978年11月6日出生。 上诉人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修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班一铭委托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1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修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牟晓泠,被上诉人班一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修正公司向班一铭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班一铭为修正公司驻河南省地区境内负责修正公司经营的修正药业集团下属子公司生产的硝酸益康唑栓50mg×6×200盒、仙灵脾颗粒10g×10袋×90盒、康复灵栓2.5g×5板×180盒、痰咳净片12片×2板×200盒、克拉霉素胶囊8粒/盒×200盒、乐儿康糖浆100ml×100瓶、养脾散3g×10袋×180盒、创可贴2㎝×7㎝100片/盒×100盒的产品销售负责人,中限在河南省地区境内负责本公司经营的修正药业集团下属各子公司生产的上述产品销售工作并办理相关事宜。授权委托期限为1年,自2012年7月18日至2013年7月17日,同日,班一铭向修正公司转账汇款177650元。2012年7月20日,修正公司以招商价格向班一铭发出价值共177650元的仙灵脾颗粒4500盒、康复灵栓9000盒、硝酸益康唑栓1200盒、养脾散900盒、创可贴500盒。 2013年8月6日,修正公司又向班一铭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继续委托班一铭为修正公司的产品销售工作负责人,委托期限自2013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5日。至今班一铭仅销售出部分药品,尚未有仙灵脾颗粒4140盒、康复灵栓8460盒、养脾散900盒、创可贴400盒未能售出。班一铭要求修正公司将上述药品收回并退还相应款项未果,酿成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本案案由应为委托合同纠纷,经原审法院向班一铭、修正公司示明,班一铭、修正公司均同意将案由变更为委托合同纠纷,并坚持庭审期间的答辩及质证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修正公司委托班一铭作为区域负责人,负责销售修正公司授权经营的相关药品,修正公司、班一铭之间构成委托合同关系。班一铭作为受托人,代理修正公司销售药品,其行为的民事责任应由修正公司承担。修正公司向班一铭收取班一铭代为销售的药品的177650元款项,依据不足,本案班一铭请求判令修正公司将剩余药品收回并返还167580元款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修正公司的辩称意见。理由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授权班一铭销售的仙灵脾颗粒4140盒、康复灵栓8460盒、养脾散900盒、创可贴400盒收回并退还班一铭167580元款项。案件受理费3616元,由修正公司承担。 修正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修正公司虽然为班一铭出具了委托手续,让其代为进行药品的销售工作,但这只是修正公司的一种营销方式,而班一铭在接受委托时对这种营销方式是明知的,班一铭打款后,修正公司按约定发出了药品及随行赠品,班一铭在接收药品后也进行了少量的销售,可以看出双方对药品销售一事是达成了共识的,现由于班一铭本身的能力问题,导致药品滞销,无法获得预期利益,班一铭主张退货还款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双方之间是一种买卖合同关系,班一铭从修正公司低价购进再高价卖出,从中赚取利益。因为药品的销售属于特殊行业,需要相关委托手续,否则班一铭无法完成药品销售工作,这与一般的代理关系不同。修正公司发给班一铭的药品不存在质量问题,不能销售的原因在班一铭;同时药品的保质期有严格规定,退货会给修正公司造成很大的损失,返还药品显失公平,班一铭本身存在的过错才致使出现今天的局面,班一铭负有责任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班一铭的诉讼请求。 班一铭答辩称:修正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2012年7月18日和2013年8月6日修正公司向班一铭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显示班一铭作为修正公司的区域负责人,负责销售修正公司授权经营的相关药品,修正公司、班一铭之间构成委托合同关系。班一铭作为受托人,代理修正公司销售药品,其行为的民事责任应由修正公司承担。因此,双方不是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委托代理关系。截止目前,双方的委托代理关系已经终结。在此情况下,修正公司应当将收取的班一铭的款项退还给班一铭。班一铭也有义务协助修正公司将药品退还给修正公司。综上,修正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16元,由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宁 宇 审判员 陈 予 审判员 杨成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李献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