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刘可佑因与被上诉人王建勋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4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可佑,男,197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耀春、徐兴文,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勋,男,1965年3月13日出生,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4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可佑,男,197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耀春、徐兴文,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勋,男,196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炎周,巩义市回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可佑因与被上诉人王建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可佑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兴文,被上诉人王建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炎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7日,刘可佑与王建勋签订一份抬头写为“证明”的合同,内容载明刘可佑将涉村镇扶贫搬迁小区5号楼2单元东一号住房转让归王建勋所有,转让后刘可佑不再对该住房享有任何权利。庭审中,刘可佑提交搬迁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刘可佑属于扶贫对象,对涉案住房拥有所有权,且该房屋不得转让。王建勋质证称,该扶贫协议原件在王建勋手中是因刘可佑、王建勋协商由王建勋出资购买该房后刘可佑交与王建勋的,且扶贫协议中约定房屋不得转让的规定只是政府规定,不能对抗物权法对不动产协议的规定。
同时查明:2012年1月31日,刘可佑曾起诉王建勋要求王建勋腾出涉村镇北区扶贫搬迁住宅楼5号楼2单元东一号住房,后经审理查明,争议的扶贫房虽系刘可佑有资格购买,但购房款实际由王建勋交付,且双方已就该房屋达成转让协议,故该房屋为王建勋所有,判决驳回刘可佑诉讼请求,刘可佑收到该判决后不服提起上诉,后又在上诉审理中撤回起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2012)郑民一终字第1583号民事裁定,裁定:1、准许上诉人刘可佑撤回上诉;2、准许上诉人刘可佑撤回起诉;3、撤销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2)巩民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中,刘可佑主张其与王建勋签订证明,即双方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系其在醉酒的状态下所签订,因刘可佑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王建勋对此不予认可,故该院不予认定。对于刘可佑诉称该房屋属于扶贫房屋,政府规定不能转让与冒名顶替,因该情形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对刘可佑的此诉称意见,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刘可佑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合同存在无效情形,故刘可佑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刘可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刘可佑负担。
刘可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购房款是刘可佑交付,而不是王建勋交付。王建勋订婚结婚没有房子,双经双方协商由王建勋暂住,并于2009年11月17日在刘可佑醉酒的状态下由刘可佑在王建勋几个亲属诱导下,在写好的证明上签了字。原审判决并未对该案争议的房款由谁交付给予查明,只是照搬了己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的(2012)巩民初字第485号的判决。已被撤销的判决没有法律拘束力,照搬和引用都是错误的。该案刘可佑持有的条子写的清清楚楚“今收到刘可佑交来扶贫房子款33916元”,并由当时负责洪河村扶贫搬迁的村干部刘文忠可证。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对法律条文的理解是断章取义,判决的结果与适用的法律相悖。原审判决引用了物权法第十五条错误。“政府规定不能转让与冒名顶替,因该情形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属于认定错误。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2014)巩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确认2009年11月17日,刘可佑在王建勋证明上的签字”无效。
王建勋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012)巩民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已经对事实作出认定,刘可佑撤回上诉并撤回起诉,并不能说明该判决错误。刘可佑始终不认可证明上的签字是自己签的,后经鉴定后证明是其所签。刘可佑持有的收到条原件一直由王建勋持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刘可佑上诉称双方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即证明系其在醉酒的状态下诱导所签,但刘可佑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属于可撤销范畴。本案中王建勋、刘可佑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刘可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可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超
审 判 员  马常有
审 判 员  崔凤茹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张东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