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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彦军与上诉人何军磊及原审被告荥阳市荥圆速递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中级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6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彦军,男,1980年6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东飞,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军磊,男,1986年3月8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荥阳市荥圆速
河南省郑州中级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6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彦军,男,1980年6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东飞,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军磊,男,1986年3月8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荥阳市荥圆速递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万山南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何军磊,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刘彦军与上诉人何军磊及原审被告荥阳市荥圆速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荥圆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上民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彦军及委托代理人王东飞,上诉人何军磊并作为原审被告荥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8月17日,荥圆公司经荥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法定代表人为何军磊,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控资或控投),经营范围为国内速递(邮政企业专营业务除外),营业期限自2010年8月17日至2020年8月17日。当月30日,荥圆公司取得河南省邮政管理局颁发的《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该证有效期自2010年8月30日至2015年8月29日。2012年6月,荥圆公司通过签订《圆通速递特许经营合同》取得了上海圆通速递有限公司颁发的《特许经营授权书》,荥圆公司被授权经营许可的区域范围为河南省荥阳市,授权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其中《圆通速递特许经营合同》第8.5条约定“未经特许人同意,被特许人不得私自以任何形式转让和处分荥阳市荥圆速递有限公司;另约定“本特许经营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荥圆公司在河南省荥阳市区域内经营的快递业务包括郑州市上街区,并在上街区租房开展业务。
2012年1月12日,荥圆公司作为甲方、何军磊作为乙方和丙方即刘彦军就上海市圆通速递上街区经营业务转让给刘彦军一事在荥圆公司处签订了一份《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1、甲方系圆通快递公司的特许经营商,负责荥阳市和上街区的快递业务,现甲方自愿将该公司在上街区的快递业务交丙方负责;2、现丙方将上街区的公司快递业务进行永久性买断,甲方、乙方保证有权将该业务交由丙方买断且上级公司同意此买断方式,买断价格为十万元;3、合同签订时付六万元,若丙方在2012年6月30日前的利润达到六万元,则应将剩余的四万元及时付清,若丙方在2012年6月30日利润未达到六万元,丙方可选择要求甲方、乙方退还已付款项或要求继续履行本合同;4、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丙方享有全面负责上街区的圆通速递所有业务,对该业务的经营享有完全的自主权,并有权自己经营或转由他人经营,甲方、乙方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干涉;丙方的快递业务所有费用与甲方的价格相同,甲方不再进行任何形式的提成或截留;丙方与甲方、乙方产生的快递业务费用,按月结算,每月10日前结清;丙方注册圆通公司在上街区的相关公司或个体工商户等经营主体时,甲方、乙方应及时予以配合,包括提供相关资料,协调与上级公司的关系等事宜;6、若丙方违反合同约定,应就迟延支付款项承担日10‰的违约金,若因甲方、乙方自身原因违约,丙方可要求甲方、乙方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金五万元;7、若因甲方、乙方以外的原因造成本协议无法履行,丙方所得收益仍归还丙方所有,但甲方、乙方连带退款方式如下:协议生效后不足一年本协议无法履行的退还十万元,协议生效后五年内本协议无法履行,则丙方每经营够一年需支付买断费两万元,经营够两年支付四万元,以此类推,其余买断费退还,若生效五年后无法履行,甲方、乙方不再退还买断费。协议签订当日,刘彦军即支付买断费60000元,荥圆公司、何军磊出具了收据。后刘彦军在荥圆公司的租房处经营。2012年5月8日,刘彦军与他人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另租房经营。《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2年7月8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止,年租金为12000元。刘彦军租房后按特许经营的要求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购置了经营设施。
2012年8月1日,刘彦军和荥圆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将买断价格调整为92000元,余款32000元的支付日期为2012年8月31日前,刘彦军对增加的经营区域的经营权同现有经营区域;另约定,经营过程中,因一方的过错给他方造成损失,由过错方向受损失方承担赔偿责任。随后,刘彦军支付了剩余的买断费32000元。刘彦军至2012年9月期间,其快递经营区域内自上街区至荥阳市的快件往返运输通过荥圆公司的车辆运输。另刘彦军经营至2012年9月底前的快递收入,荥圆公司与刘彦军按月核算和结清,其中荥圆公司按每天75元扣除刘彦军的快件运输费。
2012年10月10日,上海圆通速递有限公司下发《关于旺季派送费扶持标准调整的通知》,将河南省(郑州市除外)的扶持费为每票0.5元(原互带派送费标准为每票1.5元)。2013年9月30日,该公司下发《关于调整华东、华北、华南等区域间、区域内互带派送费的通知》,规定派送费标准自2013年10月10日开始停止执行《关于实施区域内季节性派送费调整的通知》,恢复全网快件的互带派送费标准为每票1.5元。
2013年3月25日,由于刘彦军未能处理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街分局扣押刘彦军经营网点的速递快件,荥圆公司以刘彦军的名义向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街分局交纳了3000元罚款。2013年4月27日,何军磊通知刘彦军停止以圆通名义经营速递业务。后荥圆公司将刘彦军经营的速递业务承包给第三人,并于2013年5月份协助新的承包人办理了营业执照(但未办理特许经营的分支机构许可)。刘彦军在郑州市上街区经营速递业务期间,未办理工商登记也未能办理分支机构的经营许可。
另刘彦军提交的录像证据显示查明,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期间,刘彦军快递业务的派件中计算扶持派费的派件数共计23519件,扶持派费共计11759.50元。荥圆公司、何军磊提交刘彦军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的派件清单显示刘彦军接受的派件数共计71113件(含计算扶持派费的派件数)。对此71113件的派件数,刘彦军予以认可,但否认派件费每票1.5元的计算标准,另刘彦军快递经营期间被告荥圆公司应扣除其的中转费用以及因错写、签收不规范、实效延误、投诉等原因应扣除刘彦军的收入和刘彦军经营期间由荥圆公司提供的耗材(先付单子、到付单子、信封、包装袋、工装)的数量和价格,刘彦军均予以否认。
另就刘彦军未能办理有关证照的责任,刘彦军、何军磊、荥圆公司双方相互推脱和指责,但均未提供有关有证明力的证据。
本案经原审法院调解,双方意见不一,调解无效。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就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力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关于刘彦军与荥圆公司、何军磊三方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刘彦军就独自经营上海圆通速递有限公司在上街区的快递业务而与被告荥圆公司、何军磊签订的协议和补充协议,协议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为三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另该协议内容虽与上海圆通速递有限公司与荥圆公司签订的《圆通速递特许经营合同》有关“未经特许人同意,被特许人不得私自以任何形式转让和处分荥阳市荥圆速递有限公司”的内容相违背,但刘彦军与荥圆公司、何军磊签订的所谓快递买断协议并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故刘彦军与荥圆公司、何军磊签订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为有效合同。
关于刘彦军诉请协议继续履行问题。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合同相关义务。本案荥圆公司已于2013年4月27日通知刘彦军停止快递业务并停止快递派件,致使刘彦军无法继续履行上海圆通的快递业务,且此后荥圆公司又将转让给刘彦军的圆通速递业务另行承包给第三人并办理了营业执照,以实际行为表示不再履行协议约定的快递业务交刘彦军负责的义务,致使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继续履行合同已无实现合同的目的可能,原审法院确定刘彦军与荥圆公司、何军磊签订的协议不再继续履行,对刘彦军继续履行协议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但荥圆公司、何军磊应当退还收取刘彦军的转让费92000元。
关于刘彦军诉请荥圆公司、何军磊支付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27日的费用即经营收入共计145813.14元和利息问题。刘彦军认可的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的派件数共计71113件,属诉讼上的承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荥圆公司、何军磊提交的2012年10月10日上海圆通速递有限公司下发《关于旺季派送费扶持标准调整的通知》每票1.5元的收费标准,刘彦军虽予以否认,但其作为经营上海圆通速递业务的网点,在对电脑上上海圆通速递扶持派费进行录制的情况下,应当知道派件费的标准,故对此每票1.5元的收费标准,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据此计算刘彦军的派件费共计106669.50元。刘彦军提交的上海圆通速递有限公司网页中显示的有关刘彦军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期间含有扶持派费的派件数共计23519件以及扶持派费按每件0.5元计算,原审法院予以认定。荥圆公司、何军磊对包含扶持派费的派件数和按每件0.5元计算的扶持派费虽予以否认,但无反驳证据证明,故对刘彦军快递业务派件中扶持派费共计11759.50元,荥圆公司、何军磊应当予以支付。关于利息计算,因荥圆公司、何军磊的派件汇总单显示派件截止到2013年4月,故上述派件费106669.50元,扶持派费11759.50元的利息计算起始日按2013年5月1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关于刘彦军诉请荥圆公司、何军磊退还2012年2月至2012年9月期间多收的运费问题。刘彦军在上街区经营快递业务期间,其从上街区至荥阳市之间派送、收寄的快件均由被告荥圆公司的车辆运输,因三方未就运费的标准进行约定,且刘彦军已按每天75元的标准实际支付了2012年2月至2012年9月期间运费,刘彦军主张荥圆公司、何军磊多收运费,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刘彦军诉请停业期间的损失问题。因刘彦军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该项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荥圆公司、何军磊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根据刘彦军提交的国家邮政局关于印发《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变更办理指南》的通知中的有关办理分支机构应当提交材料的相关内容,刘彦军和荥圆公司应当知道办理快递公司分支机构需要提交的的设立分支机构申请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新设立分支机构经营场所地使用证明、新设立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新设立分支机构持证快递业务员名录等材料,荥圆公司、何军磊未给刘彦军办理分支机构经营许可属实,但刘彦军、荥圆公司、何军磊就相互提交的具体材料约定不明,刘彦军也未提交持证快递业务员名录,导致营业执照、分支机构无法办理以致所签的协议不能履行,刘彦军自身也存在过错。但从荥圆公司、何军磊在刘彦军停止经营后协助他人办理了营业执照的事实来看,刘彦军经营快递期间,荥圆公司、何军磊未协助刘彦军办理营业执照,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大小,原审法院酌定荥圆公司、何军磊承担违约金20000元,刘彦军主张违约金50000元过多,多余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荥圆公司、何军磊主张刘彦军快递经营期间应扣除刘彦军收入的中转费用以及因错写、签收不规范、实效延误、投诉等原因应扣除刘彦军收入的部分和刘彦军经营期间由被告荥圆公司提供的耗材的问题,因刘彦军予以否认,荥圆公司、何军磊对此既未提交证据证明,也无具体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不予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刘彦军与被告荥阳市荥圆速递有限公司、被告何军磊2012年1月12日签订的《协议》以及2012年8月1日原告刘彦军和被告荥阳市荥圆速递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予以解除;二、被告荥阳市荥圆速递有限和被告何军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刘彦军转让买断费92000元;三、被告荥阳市荥圆速递有限公司和被告何军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彦军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27日的经营所得派件费106669.50元、扶持派费11759.50元共计118429元及利息(本金118429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5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四、被告荥阳市荥圆速递有限公司和被告何军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彦军违约金20000元;五、驳回原告刘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007元,由被告荥阳市荥圆速递有限公司、被告何军磊负担。
刘彦军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因何军磊不再履行协议,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确定刘彦军与何军磊之间签订的协议不再履行,并予以解除是错误的。刘彦军的停业期间损失,何军磊应予赔偿;2、刘彦军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无过错,原审判决判令何军磊给付50000元违约金不当,判定的违约金不仅过低而且与刘彦军与何军磊的约定不符;3、原审判决判令何军磊向刘彦军支付派件费118429元错误,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4月28日何军磊应向刘彦军支付的派件费应为128654.14元。派送费每单应为1.6元,原审判决每单105元错误,导致刘彦军少支付快件费71103元。刘彦军主张的到付费也完全符合圆通快递的实际经营情况。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支持刘彦军的诉讼请求。
何军磊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答辩称:1、何军磊与刘彦军所签订的协议的违约方为刘彦军而非何军磊。该协议不能继续履行,其原因在于刘彦军在经营期间未及时办理相关经营许可及工商登记,导致该违法行为被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街分局查处,作出相应行政处罚,造成业务停滞,致使协议无法继续履行;2、关于一审法院确认的派件数并以此计算的派件费是错误的且依据不足,缺乏双方算账结果。仅依据刘彦军提交的录像证据就草率认定,缺乏相关佐证予以证明及事实依据;3、在履行合同期间,何军磊也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对刘彦军所收快件进行了运输,应剔除其中何军磊提供的耗材费、中转费用、错写、签收不规范、实效延误、投诉及工商局罚款等所造成的损失部分;4、何军磊与刘彦军签订的两份合同,均未对派件费的利息进行约定,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应视为不需支付利息;5、何军磊系荥阳市圆通速递有限公司的经理,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何军磊与刘彦军签订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是履行职责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其与刘彦军签订合同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荥阳市圆通速递有限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刘彦军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荥圆公司同意刘彦军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刘彦军与荥圆公司、何军磊三方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鉴于荥圆公司已于2013年4月27日通知刘彦军停止快递业务并停止快递派件,致使刘彦军无法继续履行上海圆通的快递业务,且此后荥圆公司又将转让给刘彦军的圆通速递业务另行承包给第三人并办理了营业执照,以实际行为表示不再履行协议约定的快递业务交刘彦军负责的义务,致使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继续履行合同已无实现合同的目的可能,故原审法院确定刘彦军与荥圆公司、何军磊签订的协议不再继续履行并予以解除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荥圆公司、何军磊应当退还收取刘彦军的转让费92000元。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大小,酌定荥圆公司、何军磊承担违约金20000元及认定派件费106669.50元、扶持派费11759.50元的利息计算起始日按2013年5月1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亦并无不当,本院应予采纳。何军磊是以个人名义与刘彦军签订的合同,其行为应为个人行为。综上,刘彦军、何军磊上诉理由均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依据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8014元,由刘彦军负担4007元,由何军磊负担400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宁 宇
审判员 张 红
审判员 舒 杨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毛冰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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