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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史智华因与被上诉人李瑞霞及原审被告史伟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8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智华,男,197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彦召,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齐俊杰,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瑞霞,女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8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智华,男,197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彦召,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齐俊杰,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瑞霞,女,198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付丽,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利娜,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史伟峰,男,198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史智华因与被上诉人李瑞霞及原审被告史伟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开民初字第1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史智华与李瑞霞、史伟峰系同村村民。史伟峰、李瑞霞于2004年10月11日结婚,李瑞霞、史伟峰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1日,史伟峰向史智华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借史智华人民币12万元整(壹拾贰万),2010年12月1日前还”。后史伟峰未偿还史智华上述借款,史智华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史伟峰与李瑞霞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2011年6月,李瑞霞将史伟峰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作出(2011)开民初字第31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李瑞霞与史伟峰离婚。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史伟峰向史智华借款12万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史伟峰应当向史智华偿还上述借款。史伟峰在借条中书写,其于2010年12月1日前向史智华偿还借款,但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故史伟峰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向史智华支付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认的还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史智华主张李瑞霞作为史伟峰的妻子,应对史伟峰所负的债务共同偿还,原审法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李瑞霞已将史伟峰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史伟峰的婚姻关系,该案正在审理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现李瑞霞认为史伟峰向史智华所借的款项并未用于李瑞霞、史伟峰共同生活,其对史伟峰所负的债务不应承担清偿责任,史智华对李瑞霞的该主张不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对李瑞霞的该主张予以采纳。李瑞霞对史智华提交的借条真实性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李瑞霞的该异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史伟峰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史伟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史智华借款十二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向史智华支付自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史智华对李瑞霞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元,由史伟峰负担。
史智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付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原审判决将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举证义务交由史智华错误。三、李瑞霞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以及是否离婚,对于共同债务的承担没有任何影响。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李瑞霞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李瑞霞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判决史伟峰自己承担责任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史伟峰向史智华借款12万元,史伟峰应当向史智华偿还上述借款。史伟峰在借条中书写,其于2010年12月1日前向史智华偿还借款,但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虽然该借条系由史伟峰单方出具,由于该借款行为发生在史伟峰与李瑞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本案债务属史伟峰与李瑞霞夫妻的共同债务。该二十四条同时规定,“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由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本案债务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史伟峰与李瑞霞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史智华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开民初字第1694号民事判决;
二、史伟峰、李瑞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史智华借款十二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向史智华支付自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5400元,由史伟峰、李瑞霞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航微
审判员  陈启辉
审判员  舒 杨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马 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