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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宏飞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郑民四终字第19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宏飞,男,汉族,1983年3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铁峰,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福根,总经理。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郑民四终字第19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宏飞,男,汉族,1983年3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铁峰,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福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费春光,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周宏飞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开民初字第06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宏飞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铁峰,被上诉人通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费春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12月29日,周宏飞与通冠公司签订《分期付款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周宏飞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通冠公司山东临工LG953装载机一台,车架号为91070120,车价30万元;2010年4月29日,周宏飞与通冠公司签订《分期付款销售合同》一份,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了一台车价号为91077715的LG953装载机,车价为30万元;2010年5月20日,周宏飞与通冠公司签订《分期付款销售合同》一份,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通冠公司车架号为91080083的装载机一台,车价30万元。其中,2010年5月20日双方签订的《分期付款销售合同》中,担保人处有刘星耀、朱新杰的签字。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购车人不按时还款,每逾期一日向通冠公司支付违约金500元。此外,上述每份合同后附有《还款计划书》、《整机收到条》及《配偶承诺书》。
二、原审庭审时,周宏飞质证称2010年5月20日合同上“周宏飞”三个字不是其本人所签,通冠公司已将车架号为91080083车辆卖给了朱新杰,周宏飞没有购买该车,且刘星耀没有在担保人一栏上签字。周宏飞当庭申请证人刘兴耀出庭作证,经查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人出庭作证申请,在征求通冠公司意见后,通冠公司不同意证人刘兴耀出庭作证。庭审时周宏飞对2010年5月20日合同中购车人的签名处“周宏飞”三个字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审法院当庭告知其在庭后7个工作日内向法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以及逾期不申请的法律后果但周宏飞一直未提出鉴定申请。周宏飞提交的收据显示,其共向通冠公司支付购车款62万元。
三、2012年4月10日,通冠公司曾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周宏飞作为担保人对2010年5月20日其与朱新杰签订的《分期付款销售合同》承担连带保证。周宏飞对该合同不予认可,后经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0年5月20日《分期付款销售合同》中担保人的签名处“周宏飞”三个字不是周宏飞本人所签,后通冠公司对该案向原审法院申请撤诉。
四、原审庭审询问时,原审法院询问通冠公司与朱新杰签订的合同是怎么回事,通冠公司称2010年5月朱新杰与通冠公司签订合同要买车,后来没有买,双方所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车架号为91080083的车实际上卖给了周宏飞。
五、通冠公司提交朱新杰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朱新杰事实上并未从通冠公司购车,周宏飞质证称鉴于庭审时证人朱新杰未到庭接受质询,无法核实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提交鉴定收据、郑州机场机票行程提醒单、会员预定提醒单、禹州市亿达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因通冠公司之前的错误起诉给其造成鉴定损失及交通费损失;通冠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一、债务应当清偿,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二、本案中,经查双方之间签订的三份《分期付款销售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通冠公司依约履行了交车义务,周宏飞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相应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庭审时,周宏飞辩称2010年5月20日《分期付款销售合同》上“周宏飞”三个字不是其本人所签,但其既未在法定期限内也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对该签名真伪申请司法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关于2010年5月20日合同上周宏飞签字是否属实事宜,周宏飞未能提供足以反驳通冠公司的证据,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故对周宏飞的该项辩解不予采纳;从周宏飞已付车款的数额看,庭前周宏飞共向原告支付购车款62万元,已超出前两辆车的车款数额,从实际履行的情况看,周宏飞的辩解也与常理相悖。通冠公司请求周宏飞偿还购车款28万元的诉讼请求,经查并无不当,故予以支持。对于通冠公司主张违约金10万元,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约定,购车人不按时还款,每逾期一日支付违约金500元,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周宏飞在通冠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后未及时支付剩余车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庭审时双方的意见,对违约金酌定为7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周宏飞支付河南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车款二十八万元及违约金七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七千元,由河南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五百五十三元,周宏飞负担六千四百四十七元。
周宏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我于2009年12月29日、2010年4月29日在通冠公司购买两辆铲车,除按合同付款外,还多付2万元。至于2010年5月20日购买铲车纯属通冠公司捏造,从通冠公司2012年4月10日的起诉证明,朱新杰才是购车人,难道通冠公司不知道自己的销售对象吗?事实上,在我购买前两辆铲车时,每辆需签五份合同,我均是在空白合同上签字,所以通冠公司完全可以在我签的空白合同上任意填写。二、我不认识朱新杰,不可能为朱新杰担保,同样,朱新杰也不可能为我担保,通冠公司提供的购车合同纯属捏造。三、一审仅以我支付62万元购车款,推定我购买了三辆铲车于法无据。且通冠公司给我出具的收款收据中明确载明我所欠车款,之所以我没有再支付,是因为我已经全部支付完毕。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通冠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通冠公司负担。
通冠公司答辩称:一、原审程序合法,周宏飞虽对我方证据有异议,但未在法院规定时间内提出鉴定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三份销售合同已经证明周宏飞购买我方三辆铲车。就2010年5月20日的销售合同,事实是原先要卖给朱新杰,后朱新杰放弃购买,业务员便将车卖给了周宏飞,当时业务员急于卖出违规操作,交车时未与周宏飞签订合同,而用朱新杰签订的销售合同在担保人一项上签下周宏飞名字,后业务员担心出事又找周宏飞补签了销售合同,但未提交我公司。后因合同纠纷诉讼后,业务员才将相关合同交给公司。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周宏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2010年5月20日《分期付款销售合同》,原审时周宏飞称合同上“周宏飞”三字不是其本人所签,但其既未在法定期限内也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对该签名真伪申请司法鉴定;但二审庭审时又承认系其所签,只是称买车时签了多份空白合同,是通冠公司在其所签的空白合同基础上伪造的,但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其辩解不予认同,并对该份合同予以认定。同时,周宏飞自认已向通冠公司支付款项62万元,超过其所称购买的两辆铲车的款项,也不合常理。综上所述,周宏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47元,由周宏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怡
审判员 刘 静
审判员 闫天文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解鹏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