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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陶拴因与被上诉人吴广兴、张天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15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陶拴,男,汉族,1955年2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占伟,新郑市城吴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广兴,男,汉族,1952年6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布安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15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陶拴,男,汉族,1955年2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占伟,新郑市城吴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广兴,男,汉族,1952年6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布安山,河南澄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建民,河南澄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天然,男,汉族,1955年3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布安山,河南澄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建民,河南澄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陶拴因与被上诉人吴广兴、张天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3)管民二初字第1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陶拴的委托代理人李占伟,被上诉人吴广兴、张天然的委托代理人布安山、刘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安陶拴以介绍工程为名收取吴广兴、张天然所交海南华成郑州分公司洛阳桩基工程保证金10万元,并于2012年5月20日向吴广兴、张天然出具收到条一份。后吴广兴、张天然多次向安陶拴追要保证金,安陶拴于同月底返还吴广兴2.2万元,其中2万元有收到条,2000元没有出具手续。余款一直未再支付,为此张天然、吴广兴诉请安陶拴返还保证金8万元及利息3000元。2014年2月19日,河南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吴广兴、张天然交给安陶拴的10万元保证金与河南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张天然系河南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
原审法院认为:吴广兴、张天然与安陶拴均认可诉争的10万元系工程保证金,且安陶拴对该收条中的现金已经收到不持异议,对该收条的真实性,法院予以确认。因河南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出具证明证实,吴广兴、张天然交给安陶拴的10万元保证金与河南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系二人的个人行为,故吴广兴、张天然主体资格适格。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均认可该工程吴广兴、张天然未予建设,故安陶拴应及时返还吴广兴、张天然所交的保证金,其拖延给付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吴广兴已认可收到安陶拴支付的2.2万元,在本次审理中予以扣除,故吴广兴、张天然主张要求安陶拴返还保证金及利息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安陶拴辩称已将保证金交给案外人陆再华,因安陶拴不能通知陆再华到庭予以质证,故该证据仅能证明陆再华与安陶拴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证明与吴广兴、张天然交给安陶拴的10万元有关联性,安陶拴的辩解理由,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安陶拴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吴广兴、张天然交纳的保证金78000元。并自2013年1月1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吴广兴、张天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安陶拴负担。
安陶拴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工程质量保证金是交给陆再华,我仅是中间人,原审法院判我返还此保证金,于法无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此案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
吴广兴、张天然答辩称:我方已将10万元交给安陶拴,安陶拴收到10万元如何处理与我方无关,由于工程实际不存在,10万元应返还;安陶拴称没有收取10万元,但却返还2.2万元,这解释不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安陶拴收取吴广兴、张天然10万元工程保证金,有其出具的收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工程未予建设,安陶拴应将工程保证金返还。安陶拴认为涉案工程保证金系案外人陆再华收取,其不应返还,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故对安陶拴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安陶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怡
审判员 闫天文
审判员 张永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韩冬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