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7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市良慧环保机械设备厂。 负责人李学良,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徐星文,该厂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俊红,女,1975年7月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巩义市良慧环保机械设备厂因与被上诉人魏俊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民初字第1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定于2014年11月4日9时在本院43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并按照法定程序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巩义市良慧环保机械设备厂无正当理由未按传票通知的时间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巩义市良慧环保机械设备厂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案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巩义市良慧环保机械设备厂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石红振 审 判 员 邢彦堂 审 判 员 杜麒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薛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