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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时连革因与被上诉人杜俊霞、杨体才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3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时连革,男,汉族,1970年8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忠辉,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俊霞,女,汉族,1975年8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3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时连革,男,汉族,1970年8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忠辉,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俊霞,女,汉族,1975年8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杨波,河南昊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体才,男,汉族,1974年9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杨波,河南昊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时连革因与被上诉人杜俊霞、杨体才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时连革及其代理人刘忠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许杨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杜俊霞与杨体才于2010年5月28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1日,杨体才从史红波处购买梅赛德斯奔驰S350二手轿车一辆,购价55万元。2011年12月23日,该车登记在杜俊霞名下,车牌号为豫A607FH。2011年11月26日,时连革向杜俊霞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杨体才三角奔壹辆,油:半箱少壹点,里程218571,无车号,月租贰万肆仟元整(24000.00)时连革2011.11.26。”该收到条上加盖有“郑州平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同日,出租方郑州平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下称平安公司)与承租方时连革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平安公司将大奔车,发动机号148880,车架号004100壹辆,自2011年11月26日租赁给时连革,收费26000元。2012年2月15,刘阳出具《证明》(仅有复印件)一份,载明:“2012年2月15日-2月20日前在付(十万)壹拾万元整,2月20日到3月20日前如不把奔驰S350找回,我愿意将该车以(550000)五十五万买回刘阳2012年2月15日。”2012年12月7日,程培见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证明因王文正于2012年1月26日借我现金伍拾万元整,并把豫A607FHS350抵押给我,王文正后因诈骗被公安机关拘留,现有该车车主杜俊霞将该车赎回,赎金贰拾伍万元整。程培见2012年12月7号。”2012年12月20日,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情况说明我大队办理汽车租赁案件的上网车辆豫A607FH,车是黑色的轿车,奔驰S350型,车架号:WDDNG56X85A004100,发动机号:27296530148880.现车辆已返还受害人杜俊霞。(有效期三十天)特此证明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公章)2012年12月20日”。2013年3月7日,郑州市公安局南光街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证明由我大队办理的王文正诈骗案,其中一辆车牌号为豫A607FH的黑色奔驰S350型轿车,车主为杜俊霞(女,身份证号:412721197508165464)。该车主来我大队报案时称:把该车以每月2.6万元租金挂靠在时连革的‘平安汽车租赁公司’,后该车下落不明。经我队侦查得知,时连革在杜俊霞不知清的情况下,将该车调往刘阳的‘驰骋汽车租赁公司’,犯罪嫌疑人王文正从‘驰骋汽车租赁公司’将该车骗走。后王文正又以50万元价格将该车抵押给巩义米河镇的程培见。后经车主杜俊霞多方努力,将该车以25万元价格从程培见手中赎回。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公章)2013年3月7日”。2013年4月2日,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案件侦办大队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证明2013年3月7日由我大队为杜俊霞(女,身份证号:412721197508165464)出具的其一辆车牌号为豫A607FH的黑色奔驰S350型轿车被王文正诈骗一案的证明,其中部分情况需公安机关进一步查证落实,此证明无效。暂不做证据使用。特此证明。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公章)2013年3月7日”。从2011年11月26日杜俊霞将车租赁给时连革至2012年12月7日杜俊霞将车从程培见处赎回,双方确认时连革已支付杜俊霞租金221000元。另,平安公司并未在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备案登记。在该院指定的期间内,时连革未向该院提供平安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
原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时连革和公章显示为“郑州平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的名称向杜俊霞、杨体才出具收到条,因在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未查询到“郑州平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办理备案登记,在该院指定的期间内,时连革未向该院提供“郑州平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应视为时连革个人行为,应由时连革个人承担民事责任。应认定杜俊霞、杨体才与时连革之间形成车辆租赁合同关系。杜俊霞、杨体才将车辆交付时连革使用,时连革在《收到条》中明确约定月租金24000元,从2011年11月26日杜俊霞、杨体才将车租赁给时连革至2012年12月7日杜俊霞将车从程培见处赎回,时间共计一年零12天,租金共计297600元,时连革已付租金221000元,剩余租金76600元,时连革仍应当支付。故对杜俊霞请求时连革支付租金10万元,该院支持其中的76600元,其余部分,该院不予支持。时连革作为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使用车辆,时连革未经杜俊霞、杨体才同意,又将车辆转租,导致车辆失控被骗租抵押,杜俊霞报案,公安机关侦查。杜俊霞、杨体才为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自己出资25万元将车辆赎回,否则,时连革承担的就是整车价值。将承租车辆返还杜俊霞、杨体才,是时连革的合同义务,时连革一直未履行该义务。因此,杜俊霞、杨体才赎回车辆所支出的25万元系时连革造成的经济损失,也是杜俊霞、杨体才为防止损失扩大而支付的合理费用,该费用应由时连革承担。故对杜俊霞、杨体才请求时连革赔偿经济损失25万元,该院依法予以支持。时连革关于此项辩称理由不足,该院不予采纳。杜俊霞、杨体才的其他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时连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杜俊霞、杨体才租金76600元。二、时连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杜俊霞、杨体才经济损失25万元。三、驳回杜俊霞、杨体才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65元,由杜俊霞、杨体才负担456元,时连革负担6109元;保全费2275元,由杜俊霞、杨体才负担6109元,时连革负担158元。
时连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首先,原审法院忽视了时连革与杜俊霞、杨体才之间的租赁关系在2012年2月15日已经解除。时连革在原审中提供刘阳的证明及录音文件充分说明杜俊霞、杨体才与刘阳已在2012年2月15日达成了车辆买卖关系。但原审法院对该证据无理由不予采纳误导了案件事实。其次,杜俊霞、杨体才为证明其出资25万元为减少损失而提供的证据并不真实有效,不能作为判决依据。二、原审法院未查明案件有关事实,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杜俊霞、杨体才并未提交车辆抵押给程培见的相关抵押合同,也没有车管所相关抵押文件,不能证明车辆抵押给程培见。其次,没有证据证明车辆抵押给程培见,那么杜俊霞、杨体才支付的25万元为取回车的损失就与时连革无关。再次,涉案车辆没有证据证明办理了车辆抵押,且该车辆属于其他刑事案件涉案车辆,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无偿追回,或者由杜俊霞、杨体才根据对该车享有的所有权依法取回,杜俊霞、杨体才为取回车支付了25万元不是为了防止损失扩大,而是故意造成损失扩大。原审法院在未查明上述事实的情况下做出判决于理不清,于法无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杜俊霞、杨体才的诉讼请求。
杜俊霞、杨体才答辩称:一、时连革在上诉状中称双方的租赁关系在2012年2月15日已经解除,理由是杜俊霞、杨体才与刘阳达成了车辆买卖关系,均不是事实,也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二、时连革上诉状中称杜俊霞、杨体才为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自己出资25万元将车辆赎回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关于该部分事实,杜俊霞、杨体才在原审中已提交证据能充分证明这一事实。三、时连革认为原审法院未查明有关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其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时连革与杜俊霞、杨体才之间的租赁合同在2012年2月15日是否已解除和时连革应否赔偿杜俊霞、杨体才25万元的损失。关于时连革与杜俊霞、杨体才之间的租赁合同在2012年2月15日是否已解除问题。时连革提供的署名为刘阳的证明,系复印件,且刘阳未出庭作证,且杜俊霞、杨体才对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时连革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时连革提出租赁合同在2012年2月15日已解除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时连革应否赔偿杜俊霞、杨体才25万元的损失的问题。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本案中,时连革应当按约定将租赁车辆返还给杜俊霞、杨体才,但时连革擅自将车辆转租他人,致使杜俊霞、杨体才报案,出资25万元将车辆赎回,上述损失系因时连革的原因造成,应当赔偿杜俊霞、杨体才25万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65元,由时连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建军
审判员  刘红军
审判员  赵晓涵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贾 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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