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6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瑞国,男,197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宗理,男,196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景元,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曹瑞国因与被上诉人张宗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民初字第1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瑞国,被上诉人张宗理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景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曹瑞国因资金紧张,分别于2012年1月21日和2012年1月27日向张宗理借现金合计119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此后,曹瑞国偿还张宗理借款80000元,余款39000元曹瑞国推拖不还,引起张宗理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曹瑞国与张宗理之间成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曹瑞国向张宗理借款119000元后,仅偿还80000元,余款39000元推拖未还,对此曹瑞国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法律责任。对张宗理要求曹瑞国偿还借款39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因张宗理与曹瑞国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故利息应自张宗理起诉之日即2014年4月29日起至判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曹瑞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宗理借款三万九千元及从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损失。如果曹瑞国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百七十五元,减半收取三百八十五元五角,由曹瑞国负担。 曹瑞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令曹瑞国偿还张宗理三万九千元无事实依据。本案事实为:2009年11月,曹瑞国向张宗理借款10万元,因张宗理存款未到期,要求从10万元中扣除半年利息12000元与2000元的利息损失共计14000元,实际张宗理出借曹瑞国为86000元。2012年1月,张宗理找曹瑞国催要借款,双方经协商将原来的借款条换成10万元借款和19000元借款条各一张,实际上19000元为2010年6月至2012年1月的利息,并非本金。曹瑞国的还款事实为:1、从2011年11月至2012年8月,曹瑞国陆续偿还张宗理借款共计18000元现金。2、从2012年9月,曹瑞国通过银行转账又偿还张宗理借款8万元。所以,原审法院未查清借款事实,实际上曹瑞国已偿还张宗理借款共计98000元以及利息33000元。另外,原审法院在曹瑞国到庭的情况下未让曹瑞国开庭,未查清案件事实,剥夺了曹瑞国的答辩权利,违反了民事诉讼程序。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宗理的诉讼请求。 张宗理答辩称:曹瑞国称提前扣息14000元的事实不存在。19000元是清借款而不是利息。还款18000元不存在。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审法院已向曹瑞国送达了开庭传票,曹瑞国没有按规定时间参加庭审,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对其作出缺席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曹瑞国提出原审法院违反诉讼程序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曹瑞国主张其已偿还借款98000元及利息33000元,仅有其单方陈述,且张宗理不予认可,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5元,由曹瑞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建军 审判员 刘红军 审判员 赵晓涵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贾 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