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5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世武,男,1970年l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玉令,女,197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北山口镇铁匠炉村上西沟15号。 委托代理人徐星文,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红升,男,195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政敏,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世武因与被上诉人乔红升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巩民初字第3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世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兴文、张玉令,被上诉人乔红升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政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世武所在村民小组临S237道路东边有一片土地,李世武在该块土地上建厂房时,因李世武未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被相关部门拆除。2012年3月,李世武托朋友乔振华找人做镇、村领导的工作,同意李世武建房。乔振华便找到乔红升,并介绍李世武、乔红升认识。乔红升了解情况后,同意帮李世武找熟人、托关系,让李世武将厂房建起。后李世武于2012年7月、8月分两次共支付给乔红升55000元,作为乔红升请客、送礼的办事费用。同年11月份,因李世武怀疑乔红升的办事能力,遂要求乔红升退还该款,乔红升认为该款已用于为李世武办事且事己办成,不予退还。后李世武以乔红升行为构成诈骗罪向巩义市公安局提出控告未果,遂向该院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进行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本案中,李世武欲修建厂房,应通过合法正当程序到相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不应通过支付钱财、托人情、找关系等不当、违法、违规途径解决问题。李世武、乔红升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破坏了公开、公平的正常社会管理秩序,有违公序良俗,其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故对李世武要求乔红升返还55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该55000元该院决定依法予以收缴(该院依法另行制作民事制裁决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李世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李世武负担。 李世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本案事实很清楚,李世武村组临237省道有一片废弃的旧宅基地,李世武想在此地办个小厂,但苦于办不来用地手续。2012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了乔红升,乔红升称,他认识市、镇、村干部,能办审批手续(详见巩义市公安局刑侦一中队询问李世武、乔红升笔录),7月份乔红升以办审批手续为名分两次向李世武索要现金55000元,直到当年10月份审批手续毫无进展。李世武只好退而求其次“只要把房凑起来没人扒就行”直到11月份,该事仍未丝毫进展,李世武这才发现原来乔红升根本没有办事能力,不可能办理审批手续,向乔红升讨要55000元未果,才到巩义市公安局以诈骗为由提出控告,巩义市公安局初查后以不构成诈骗系民事纠纷,告知李世武到人民法院解决,故引起诉讼。一、一审法院歪曲了本案事实,对事实判断、价值判断均错误。李世武经别人推荐认识乔红升的目的,就是为了办理用地审批手续,这是正常的民事委托关系,介绍人称乔红升很有办事能力。至于乔怎么办事采取什么方式与李世武无关,从一、二重审卷中没有李世武明示或默示乔红升请客送礼的证据,李世武并无违法之处。李世武托乔红升办事行为不违法,目的更不违法。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不该毫无理由的抛弃法律规则,而滥用法律原则,而最终却践踏了法律原则。“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七条均为法律原则。法律原则是为法律规则提供某种基础或者本源的综合性的、指导性的价值准则和规范。没有法律规则的才能适用法律原则,法律原则的作用是弥补法律的漏洞。本案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六十一条、九十二条都是法律规则。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托人办事,既不损害公德、也不损害公共利益,更无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3)巩民初字第3825号民事判决并改判乔红升返还55000元。 乔红升答辩称:李世武上诉的事实不属实,李世武原来有一片废弃宅基地,李世武想在其上盖厂房经营牟利。但镇、村领导不同意,后拆除了三次。后李世武请乔红升做通镇、村领导工作,同意其在上面盖房,乔红升历经千难万险,终于做通了工作。同意其在上面盖房。还答应帮其协调相关部门办理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证,李世武即可拥有该土地的合法产权,将来遇到政府拆迁征用,还可享受该土地带来的丰厚收益,乔红升已将李世武约定的委托事项办理成功,远远超过了李世武的心理预期。李世武交给乔红升的5.5万元其中5000元是礼金,是乔红升2012年7月份乔红升母亲去世时交的礼金,属于赠与性质,李世武无权要求返还。另5万元是李世武委托乔红升为其办事的报酬兼差旅费,当时李世武讲明乔红升为其办事要有所花费,且为其付出了辛苦,先给5万元作为报酬同时包含差旅费,等事情办成了再给2万元。乔红升已经办成了李世武委托的事项,乔红升为此付出了劳动,产生了大量差旅费,故其无权索回该5万元。综上,李世武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进行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及相关国家政策;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李世武办理建房审批手续,应当通过合法正当程序到相关部门办理审批,其通过乔红升以支付钱财、托人情、找关系等不当途径解决问题,违背公序良俗,破坏了公开、公平的正常社会管理秩序。李世武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上诉人李世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超 审 判 员 马常有 审 判 员 陈 予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张东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