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李南南因与被上诉人董艳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6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南南,男,汉族,1988年7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晓伟,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长卫,男,196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艳艳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6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南南,男,汉族,1988年7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晓伟,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长卫,男,196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艳艳,女,汉族,1967年10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月有,巩义市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南南因与被上诉人董艳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3)巩民初字第3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南南的委托代理人陈晓伟、李长卫,董艳艳的委托代理人吴月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至4月25日期间,董艳艳分8次通过银行向李南南转账7.6万元。其中,2010年1月1日至2月9日期间,董艳艳分4次通过银行向李南南转账6.1万元。该6.1万元是巩义市美山公司老板与李南南共同出差在外期间,让董艳艳借用李南南的账号汇出,由巩义市美山公司老板使用。另外4笔由董艳艳于2010年3月23日至4月24日期间汇出,由李南南本人使用。董艳艳在2013年7月上旬前起诉过李南南清偿债务,7月9日撤回了起诉。董艳艳认为李南南应清偿债务,遂引起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董艳艳、李南南之间依法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董艳艳通过银行汇款将1.5万元汇给李南南,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董艳艳有权随时要求李南南偿还。李南南不还,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赔偿逾期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故董艳艳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李南南收到董艳艳的1.5万元是事实。李南南辩称该款是董艳艳向其偿还借款,但未举证证明,本院对李南南的辩称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李南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董艳艳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李南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李南南负担。
李南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审应予以改判。从事实上讲:李南南与董艳艳均系巩义市美山公司员工,李南南原系业务员,董艳艳系公司出纳。双方基于工作原因在2006年到2011年之间有很多笔款项的银行交易。本案讼争的1.5万元,是董艳艳向李南南偿还其2010年的借款。从证据上讲:董艳艳仅凭银行交易记录便主张李南南借其1.5万元证据不足,该交易记录只能证明转款的情况,但不能证明转款的原因。董艳艳答辩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董艳艳主张向李南南出借资金1.5万元,有银行汇款记录为证。李南南以该款系还款为由否认借贷关系,无相应的证据证明。据此,李南南与董艳艳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予认定。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董艳艳有权随时要求李南南偿还。李南南未还董艳艳借款,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赔偿逾期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李南南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李南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岳修文
审判员  刘富江
审判员  刘贺锋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程晓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