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6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南南,男,汉族,1988年7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晓伟,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长卫,男,196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芝瑞,女,汉族,1973年11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月有,巩义市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南南因与被上诉人赵芝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3)巩民初字第3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南南的委托代理人陈晓伟、李长卫,赵芝瑞的委托代理人吴月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日,赵芝瑞让李瑞峰通过银行自动转款机向李南南转款3万元。赵芝瑞在2013年7月上旬前起诉过李南南清偿债务,7月9日撤回了起诉。赵芝瑞认为李南南应清偿债务,遂引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赵芝瑞、李南南之间依法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赵芝瑞通过银行汇款将3万元汇给李南南,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赵芝瑞有权随时要求李南南偿还。李南南不还,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赔偿逾期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故赵芝瑞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李南南收到赵芝瑞的3万元是事实。李南南辩称该款是赵芝瑞向其偿还借款,但未举证证明,本院对李南南的辩称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李南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芝瑞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李南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李南南负担。 李南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审应予以改判。从事实上讲:李南南与赵芝瑞均系巩义市美山公司员工,李南南原系业务员,赵芝瑞系该公司出纳。双方基于工作原因在2006年到2011年之间产生了很多笔款项的银行交易。本案诉争的3万元,是赵芝瑞向李南南偿还2009年的借款。从证据上讲:赵芝瑞仅凭银行交易记录便主张李南南借其3万元证据不足,该交易记录最多只能证明转款的情况,但不能证明转款的原因。赵芝瑞答辩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赵瑞芝主张向李南南出借资金3万元,有银行汇款记录为证。李南南以该款系还款为由否认借贷关系,无相应的证据证明。据此,李南南与赵瑞芝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予认定。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赵瑞芝有权随时要求李南南偿还。李南南未还赵瑞芝借款,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赔偿逾期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李南南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李南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岳修文 审判员 刘富江 审判员 刘贺锋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程晓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