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7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柏祥,男,汉族,1962年1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勇,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保林,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政辰,男,汉族,1970年11月1日出生。 上诉人杨柏祥因与被上诉人刘政辰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49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柏祥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刘政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杨柏祥起诉称:2013年4月18日,杨柏祥与刘政辰签订《关于编制河南省工程建设标准的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该备忘录载明“鉴于郑州安宇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河南海之音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准备参与编制河南省工程建设标准《聚合物水泥泡沫保温板外墙外保温系统技术规程》,现委托刘政辰负责标准编制、申报及相关协调工作,编制经费暂按原40万元计算,其中由郑州安宇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30万元,由河南海之音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10万元。如标准不能获得指标和审批通过,郑州安宇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的30万元费用由河南海之音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责追回并提供担保责任,列入计划时间为30天内,完成时间为6个月”。备忘录签署后,杨柏祥于2013年4月24日和2013年5月12日向刘政辰支付20万元款项,但刘政辰迟延履行义务,并未按约定将编制列入计划和推动工作进展,截至目前标准编制事项也未获得指标和审批,刘政辰之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约将杨柏祥交付的款项予以返还,并赔偿杨柏祥由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刘政辰返还杨柏祥款项200000元,支付利息1290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4月1日,应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并由刘政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原告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杨柏祥所举关于编制河南省工程建设标准的备忘录载明:鉴于郑州安宇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河南海之音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准备参与编制河南省工程建设标准《聚合物水泥泡沫保温板外墙外保温系统技术规程》,现委托刘政辰负责标准编制、申报及相关协调工作,编制经费暂按40万元计算,其中由郑州安宇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30万元,由河南海之音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10万元。如标准不能获得指标和审批通过,郑州安宇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的30万元费用由河南海之音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责追回并提供担保责任。郑州安宇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签字:杨柏祥。河南海之音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签字:刘政辰。杨柏祥作为郑州安宇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代表签字,与本案不具备直接利害关系,杨柏祥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杨柏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494元,退还杨柏祥。 杨柏祥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杨柏祥拟设立“郑州安宇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目的系为了与河南海之音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参与编制河南省工程建设标准《聚合物水泥泡沫保温板外墙外保温系统技术规程》。但刘政辰于2013年4月24日和2013年5月12日收到杨柏祥支付的20万元款项后,迟迟未按约定将编制标准列入计划和推动工作进展,故杨柏祥未设立郑州安宇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截止目前杨柏祥也未将该公司进行注册登记,该公司不存在。另,杨柏祥原审提交的两份收据均载明:收到杨柏祥共同编制标准费用等字样,该两份收据有刘政辰的签字,足以证明杨柏祥起诉的20万元款项均为杨柏祥支付给刘政辰的。故杨柏祥诉讼主体适格,符合法律规定。 河南海之音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未在《关于编制河南省工程建设标准的备忘录》中签章确认,刘政辰也不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柏祥所支付的20万元款项也是刘政辰收取,本案纠纷与河南海之音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不具有关联性。刘政辰作为被告主体适格。 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责令原审法院进行审理。 刘政辰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杨柏祥提供的关于编制河南省工程建设标准的备忘录上没有加盖郑州安宇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和河南海之音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印章,仅有杨柏祥和刘政辰的签字;同时,杨柏祥提供的收条也显示刘政辰于2013年4月24日和5月12日共收到杨柏祥的20万元款项。二审中,杨柏祥提供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一份,显示工商部门对郑州安宇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名称保留至2013年10月8日。因此,本案系杨柏祥与刘政辰之间的纠纷,杨柏祥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杨柏祥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当,处理结果有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4939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宁 宇 审判员 陈 予 审判员 杨成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黄莉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