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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樊天才因与被上诉人张全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4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樊天才,男,1949年10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聂志强、王兴威,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全安,男,1938年2月15日生,汉族。 上诉人樊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4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樊天才,男,1949年10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聂志强、王兴威,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全安,男,1938年2月15日生,汉族。
上诉人樊天才因与被上诉人张全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13)荥民二初字第1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樊天才的委托代理人王兴威,被上诉人张全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至1995年,樊天才分三次向张全安借款11万元;后又借款9万元,共计20万元。这两笔借款一直未还。经张全安多次催要,樊天才于2011年4月3日给张全安出具借条一份。之后,经张全安催要,樊天才仍一直推拖,至今未还。张全安诉至该院,请求樊天才偿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从1992年1月到起诉之日的利息16.5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张全安请求樊天才偿还借款,提供有樊天才出具的借条为证,该院予以支持。但该借条上未显示利息约定,樊天才又否认有此约定;所以,张全安请求樊天才支付利息,该院不予支持。2011年4月3日,樊天才给张全安出具借条,视为对借款20万元的事实予以承认;樊天才辩称张全安只借款给其4万元.无证据证明,其辩解理由该院不子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樊天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全安借款人民币二十万元。二、驳回张全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75元,由张全安负担2475元,樊天才负担4300元。
樊天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不当。一审中张全安当庭认可20万元借条中包含其在任职荣阳市老干部局会计时樊天才向荣阳市老干部局的借款9万元,并且认为该九万元已经发生债权转移,其债权应当归张全安所有。对此,樊天才在庭审中明确提出,当时之所以将借条打在一块,是应为张全安是荣阳市老干部局的会计,他提出将条打在一块,樊天才就按照他的要求出具了借条,并直接在借条上注明了“包果老干局借款玖万元”字样。在庭审中张全安也未提供任何其他证据证明荥阳阳市老干部局将本案所涉及的玖万元债权转让给张全安的事实。二、虽然樊天才向张全安出具了11万元的借条,但是张全安实际上仅支付了樊天才4万元的借款,对此,樊天才并没有相关证据来加以证明,但是张全安在庭审中也未明确说明其借款给樊天才的时间地点及资金来源。上诉请求:撤销(2013)荣民二初字第1337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樊天才偿还张全安借款4万元,驳回张全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全安答辩称:樊天才共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之后,一直推脱,至今分文未还,将9万元和11万元借款写到一张借条上是经过双方都同意的。老干局借款9万元,其中6万是张全安的,另外3万是他人的,但我在老干局以个人名义负责集资,然后将钱给樊天才,樊天才给我出手续。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樊天才向张全安出具20万元的借据,樊天才应当向张全安偿还借款。关于借条中的“包果老干局借款玖万元”字样,张全安作出合理解释,与樊天才出具借据的事实相符,樊天才上诉称其中9万元借款不应清偿的理由不成立。樊天才上诉称实际借款仅4万元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樊天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樊天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超
审 判 员  马常有
审 判 员  崔凤茹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张东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