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3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明堂,男,汉族,1971年12月24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保勇,女,汉族,1970年6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广辉,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广明,男,汉族,1959年5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厚英,女,汉族,1968年12月14日出生。 上诉人段明堂、黄保勇因与被上诉人张广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2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段明堂、黄保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田广辉,被上诉人张广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厚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0日,郑州铁路局房产管理所与本案段明堂、黄保勇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一份,载明:郑州铁路局房产管理所将坐落在金水区三北中街12号24号楼附58号,房屋总建筑面积44.66平方米,出售给段明堂、黄保勇,在控制面积内段明堂、黄保勇按标准价或成本价购买房屋,售价(建筑面积)每平方米920元。经计算,段明堂、黄保勇一次性付清房款金额为22169元,并于2007年12月20日前交付给郑州铁路局房产管理所,段明堂、黄保勇享有该房屋建筑面积44.66平方米100%所有权。2008年1月25日,段明堂、黄保勇与张广明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一份,载明:段明堂、黄保勇自愿将坐落在金水区三北中街11-2-58号房屋,使用面积28平方米出售给张广明。双方议定房屋的成交价格为人民币6万元,张广明在签订协议时付给段明堂、黄保勇5万元,段明堂、黄保勇将房屋移交给张广明时,张广明再付给段明堂、黄保勇人民币5000元,剩余5000元在段明堂、黄保勇产权证办下来给张广明过户后,由张广明支付给段明堂、黄保勇。双方同意于2008年5月1日,由段明堂、黄保勇将上述房屋正式交付给张广明,房屋移交给张广明时,其该建筑物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给张广明。2008年1月25日,段明堂、黄保勇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购房现金5万元整。2008年4月29日,段明堂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张广明购房款5000元整。房已交予张广明,房产证下来与张广明过户后,剩余5000元付清。2013年10月16日,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下发郑房权证字第1301231296-1号、第1301231296-2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坐落为金水区三北中街12号24号楼4层58号房产,所有权人为段明堂、黄保勇,二人系共同共有,房屋性质为房改房,建筑面积44.66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36.29平方米。2014年3月3日,郑州铁路局郑州北建筑段房地产业务室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郑州市金水区三北中街12号24号楼4层58号为郑州市房管局办证地址,同三北中街11-2#楼58号是同一户住房。段明堂、黄保勇与张广明因上述《房屋买卖契约》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是否应当撤销发生争议,段明堂、黄保勇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房屋买卖契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段明堂、黄保勇在2007年12月20日与郑州铁路局房地产管理所签订的《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中明确载明涉案房屋总建筑面积为44.66平方米。2008年1月25日段明堂、黄保勇与张广明签订《房屋买卖契约》时对转让房地产的建筑面积及情况是知情的。段明堂、黄保勇诉称2013年10月房产证下发后得知涉案房产实际面积为44.66平方米,存在重大误解,并据此请求撤销《房屋买卖契约》,与本院查明不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保勇、段明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黄保勇、段明堂负担。 段明堂、黄保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2008年1月25日,段明堂、黄保勇与张广明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段明堂、黄保勇将金水区三北中街11-2-58号自有房屋,面积28平方米,以6万元的价格出卖给张广明。由于该房屋属于公有住房尚不具备办理房产证的条件,故双方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2013年10月16日,段明堂、黄保勇取得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后,才得知该房屋的面积为44.66平方米,与《房屋买卖契约》中约定的房屋面积误差16.66平方米。段明堂、黄保勇对房屋面积存在重大误解,有权撤销该《房屋买卖契约》,如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契约》损害了段明堂、黄保勇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段明堂、黄保勇的原审诉讼请求。张广明答辩称:段明堂、黄保勇在2007年12月20日购买的涉案房屋,对涉案房屋的面积非常清楚,2008年1月25日与张广明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时双方均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张广明按约定履行了义务,段明堂、黄保勇交付了涉案房屋,约定房屋面积与房产证上的面积没有误差,仅是计算单位不同,不存在重大误解。郑州市房管局档案馆出具的《出售公有住房协议》可以印证段明堂、黄保勇对房屋面积是明知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段明堂、黄保勇在2007年12月20日与郑州铁路局房地产管理所签订的《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中明确载明涉案房屋总建筑面积为44.66平方米。2008年1月25日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时对转让房地产的建筑面积及情况是知情的。段明堂、黄保勇上诉称2013年10月房产证下发后得知涉案房产实际面积为44.66平方米缺乏事实依据。段明堂、黄保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段明堂、黄保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修文 审 判 员 王宏毅 审 判 员 成 锴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陈 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