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6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建华,男,197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晓州,男,196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飞,男,197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 以上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仁增、徐文红,河南形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市成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治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路继昌、袁创举,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毛建华、刘晓州、王飞因与被上诉人巩义市成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龙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民初字第256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毛建华、刘晓州、王飞的委托代理人李仁增、徐文红,被上诉人成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继昌、袁创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毛建华、刘晓州、王飞诉称:2012年10月9日,毛建华、刘晓州、王飞与成龙公司签订了编号为GF-120253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巩义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中心办理了合同备案登记手续,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毛建华、刘晓州、王飞向成龙公司支付200万元的购房款,购买成龙公司位于巩义市人民路与文化街交叉口金城商贸大厦1单元-101商业门面房,成龙公司应当在2013年5月9日前交付房屋,但成龙公司一再推托,至今未实际交付房屋。请求判令成龙公司履行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房屋,并从2013年5月9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按日向毛建华、刘晓州、王飞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十的违约金,诉讼费用由成龙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成龙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于2014年7月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立案侦查,本案毛建华、刘晓州、王飞所诉属于巩义市公安局立案侦查范围,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故毛建华、刘晓州、王飞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毛建华、刘晓州、王飞的起诉。 毛建华、刘晓州、王飞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是一起普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2012年10月9日,毛建华、刘晓州、王飞与成龙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巩义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中心办理了合同备案登记。余建华向成龙公司支付了200万元购房款,购买成龙公司位于巩义市人民路与文化街交叉口“金城商贸大厦”1单元-101号商业门面房。依照合同约定,成龙公司应当在2013年5月9日前交付房屋,但成龙公司一拖再拖,至今仍未实际交付房屋。毛建华、刘晓州、王飞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希望成龙公司及时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并不涉及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的事实。原审法院将本案的商品房合同纠纷与非法吸收公共存款混为一谈,明显不当。本案是正常的商品房买卖行为,与非法吸收公用存款没有任何关系。根据巩义市公安局向原审法院的巩公函(2014)05号关于巩义市成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州市奥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犯罪的函中,提及成龙公司用非法吸储的资金来开发巩义市区惠民路西侧“颐豪园”,这与位于巩义市人民路与文化街交叉口“金城商贸大厦”不是一个楼盘,成龙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的行为被巩义市公安局立案侦查,但侦查机关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涉嫌的犯罪与毛建华、刘晓州、王飞的购房行为有关。法院不能以此就认定毛建华、刘晓州、王飞购买房屋涉嫌非法吸收公共存款。毛建华、刘晓州、王飞与成龙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应当继续审理。故请求撤销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民初字第2569-2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受理。本案诉讼费用由成龙公司负担。 成龙公司答辩称:成龙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犯罪老板已经被刑事拘留,巩义市公安局和巩义市政府分别成立专案组和确权组处理成龙公司的相关事宜。原审裁定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原审作出的驳回毛建华、刘晓州、王飞的起诉,是依据巩义市公安局相关公函的要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毛建华、刘晓州、王飞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审判长 陈贵斌 审判员 张 红 审判员 舒 杨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毛冰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