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6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乾坤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政乾,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郑州宇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银鸽,总经理。 上诉人河南乾坤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宇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祥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4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宇祥公司以双方纠纷已解决为由,申请撤回起诉;乾坤公司以双方纠纷已解决为由,申请撤回上诉和撤回反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宇祥公司的撤回起诉申请以及乾坤公司的撤回上诉和撤回反诉申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4755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郑州宇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三、准许河南乾坤置业有限公司撤回反诉和撤回上诉。 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5150元,减半收取2575元,由郑州宇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退还郑州宇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2575元;一审案件反诉受理费4738元,减半收取2369元,由河南乾坤置业有限公司负担,退还河南乾坤置业有限公司236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50元,减半收取2575元,由河南乾坤置业有限公司负担,退还河南乾坤置业有限公司2575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宁 宇 审判员 陈 予 审判员 杨成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黄莉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