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3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六合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庞文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亚娟,河南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晋泽,河南中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举增,男,197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玉凤,河南英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慧青,河南英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六合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举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二初字第5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六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亚娟、晋泽,被上诉人马举增的委托代理人宋慧青、杨玉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7日,马举增与六合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马举增从六合公司处认购5号楼1单元27层西南户房产一套,建筑面积91.72平方米,双方对单价以及总房款作了详细的约定。双方同意遵守认购书条款,经双方签字生效。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该协议自动失效。2010年3月1日,六合公司收到马举增定金10000元,2010年3月17日,六合公司收到马举增房款320192元。后由于马举增不在郑州居住,同意其表弟陈凯及妻子免费居住该房屋,并由其表弟承担交纳天然气、暖气、有线电视初装费及维修基金共计20893元及装修保证金1000元,河南轩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分别于2010年3月17日、2010年5月10日,给马举增的表弟出具了相应的物业费缴纳收据。 另查明,2009年10月19日,六合公司与(案外人)陈丽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945900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的房屋为坐落在金水区劳动路东、北环路南5号楼1单元27层西南户,该房屋在房管局登记地址为郑州市金水区劳动路东、北环路南5号楼1单元27楼145号。 2012年12月13日,马举增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马举增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且已经实际居住,房屋所有权应系马举增所有;六合公司本应履行协助马举增办理相关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义务,但因该案所涉房屋已经在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备案在案外人陈丽名下,马举增请求六合公司依法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证在事实上不能履行,故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规定,判决:一、确认郑州市金水区劳动路东、北环路南5号楼1单元27层145号房屋归马举增所有。二、驳回马举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马举增负担150元,河南六合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50元。 六合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马举增至今未交清房款,其称得到六合公司销售总监秦伟的降价承诺同意,没有充分证据,我公司不予认可。且该房屋我公司已经同陈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房管部门进行了备案。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马举增答辩称:双方签订认购协议后,六合公司的营销总监秦伟签字同意按每平方米3600元执行,我方将总房款和其他费用交清,装修居住至今。但六合公司迟迟不给办理过户,并将房屋一房二卖。另六合公司与陈丽之间实际为借贷关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真实有效,认购协议书明确约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马举增除交纳房款外,还应交纳暖气、天然气等六合公司代收的配套费用。本案中,马举增在交纳房款320192元当日,上述各项费用均全部交纳。六合公司出具相关收据,马举增居住至今。六合公司认可秦伟系公司营销人员,故六合公司现上诉称对马举增持有的认购协议书上秦伟的签字内容不予认可,马举增房款未全部交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房屋归马举增所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河南六合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航微 审判员 陈 赞 审判员 陈启辉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马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