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河南博雅彩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超越(河南)汽车安全自控装置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2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博雅彩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永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水征,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强,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2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博雅彩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永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水征,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强,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超越(河南)汽车安全自控装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振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铮,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庞东华,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河南博雅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博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超越(河南)汽车安全自控装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超越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4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博雅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水征,被上诉人超越公司委托代理人庞东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博雅公司(乙方)、超越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制版印刷合同》,主要约定:“印品名称及用料工艺:超越汽车画册20P,封面250g铜板,内文157g铜板,封面覆亮膜;骑马钉。印品数量5000本,单价2.1元/本,总价10500元;交货期2012年3月21日;18号之前先出200本;货交付余款;运输方式:送货。联系人:韩会彬”。第一条:甲方负责提供上述宣传品的底稿(素材)和设计要求。乙方只负责上述宣传的涉及、制作工作。第二条:本合同涉及宣传制作的所有校对工作均由甲方负责,因校对产生的任何责任乙方不承担。乙方所承制货物的质量检验标准为:与甲乙双方共同签字认可的样品一致或与甲方最后一次签字稿一致。甲方对宣传制作有异议应在收到货物后三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乙方提出并说明理由,否则视为对质量无异议”等。合同签订后,超越公司支付了5000元预付款。合同签订同日,韩会彬对博雅公司交付的汽车画册样稿进行了修改,并在封面上注明“按修改后印刷”。2013年3月18日,博雅公司印制200本汽车画册交付给超越公司,超越公司予以签收。后博雅公司向超越公司交付剩余汽车画册时,超越公司以博雅公司未将画册中第16页右下方处的“辅助刹车系统”图片替换为“刹车执行系统”图片为由拒绝签收;博雅公司认为超越公司在此处要求替换的为“辅助刹车系统”图片,不是“刹车执行系统”图片,所以拒绝更改图片。后经双方协商,韩会彬于2013年5月18日在汽车画册样稿第16页右下方处粘贴一张“刹车执行系统”图片,并在该图片上注明:“除此图更换外,其他部分设计效果不变”。2013年5月24日,博雅公司给超越公司发送更改后的两份画册,发货单上注明:“提货方式:自提”;韩会彬在提货人一栏处签名确认。2013年5月29日,博雅公司给超越公司邮寄一份《货物催提通知》,主要内容载明:“贵公司在我公司印刷的产品册已经按照贵公司修改意见印刷完毕,我公司多次催促贵公司提货,但一直未提。2013年5月24日,我公司发送的两件成品样品贵公司已经签收,在约定期间内贵公司未提出异议,请收到本通知后2日内安排人员到我公司提货并支付剩余货款。逾期不付款提货,我公司将自行处理贵公司方货物并追索相应余款”。2013年6月21日,超越公司给博雅公司发送一份《解除合同通知函》,以博雅公司的印刷出现错误、未按约定时间交货等为由要求与博雅公司解除《制版印刷合同》。博雅公司遂诉至该院,请求判如诉请;超越公司遂提出反诉。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制版印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权利义务。博雅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日期即2013年3月18日按照超越公司的要求制作了200本画册并交付给超越公司,超越公司予以签收。后超越公司对画册图片的内容提出异议,但根据合同约定,画册的素材由超越公司提供,画册内容也经超越公司方代表签字确认,博雅公司根据超越公司方确认的画册内容进行制作的行为符合合同的约定。后超越公司发现错误后,经双方协商,超越公司方代表于2013年5月18日重新对画册的图片需修改内容签字确认,博雅公司也同意按照修改后的画册样式进行印刷,应视为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合同条款的变更,博雅公司的行为不够成迟延履行,不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故对超越公司要求解除合同、退还预付款5000元、支付违约金525元、赔偿损失4450元的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而博雅公司主张《制版印刷合同》中约定的交货方式已由送货变更为超越公司自提,并提交了超越公司方代表签字确认的发货单,但发货单显示的货物数量是两本,不能证明其余的货物交货方式由原有约定的送货更改为自提,故博雅公司未证明已经履行了画册的全部交付义务,其主张超越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博雅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4500元损失的实际发生,该诉请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驳回河南博雅彩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超越(河南)汽车安全自控装置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5元,由河南博雅彩印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用50元,由超越(河南)汽车安全自控装置有限公司负担。
博雅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2013年5月24日,博雅公司亲自将两本样品送达给超越公司,不存在超越公司自提样品的事实。并且超越公司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三天内提出异议,无异议的,由超越公司自提剩余货物,这明显是认可了剩余货物提货方式的变更。而不是原审法院认定的仅仅两本样品的提取方式。超越公司提供素材(图片)存在重大过错,造成博雅公司在2013年3月18日,2013年5月18日两次改版,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超越公司应当赔偿博雅公司的改版费用600元。并且因超越公司的过错,致使博雅公司多次印刷剩余的4800本宣传册,造成博雅公司成本损失,且原审中也查明博雅公司存在多次印刷4800本宣传册的事实,但原审法院却认定博雅公司“没有证据证明4500元损失的实际发生”,明显是严重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超越公司向博雅公司支付剩余货款5500元及损失4000元。
超越公司答辩称:一、该合同纠纷完全在于博雅公司违约和不诚信厚道的行为。在博雅公司交付样本审查时,超越公司指出不符合要求的地方要求改进,博雅公司认为该行为是刁难人,并提出要求改版费、上门提货等不正当且违背合同约定的要求。然后拒不交付宣传册并拒不退还货款,无奈,超越公司向博雅公司发生了解除合同函。二、双方没有变更合同约定的交货方式,博雅公司提交样品的单据不能改变整个合同交货方式的约定。三、博雅公司做的样本不符合要求,对样本进行修改,不是改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博雅公司与超越公司签订的《制版印刷合同》中明确约定交货方式为博雅公司送货;博雅公司提交的送货单系其单方制作,且发货单明确显示货物数量为两本,其注明的交货方式为自提仅对本次交货有效,并不能改变合同中约定的交货方式,且超越公司明确表示没有改变合同中约定的交货方式。故博雅公司提出超越公司已认可剩余货物提货方式为自提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博雅公司没有向超越公司交付剩余货物,无权主张剩余货款,故博雅公司要求超越公司支付剩余货款55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博雅公司向超越公司主张4000元损失,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元,由河南博雅彩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建军
审判员  刘红军
审判员  赵晓涵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贾 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