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6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昆仑乐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延斌、庞正世,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恒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晓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永军,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昆仑乐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乐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恒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翔装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昆仑乐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延斌,被上诉人恒翔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8日,恒翔装饰公司与昆仑乐居公司签订建筑装饰装修合同书一份,约定:由恒翔装饰公司承包昆仑乐居公司位于郑州市花园路61号公馆2#楼内装修工程,承包范围为2#楼内装修(详见图纸、报价清单),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主材认质认价),总工期为75天,合同价款暂定200万元;工程竣工后,如昆仑乐居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未组织验收,需及时通知恒翔装饰公司,另定验收工期,未经交工验收,而昆仑乐居公司单方面使用的,视为交工验收合格;工程竣工验收后,恒翔装饰公司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昆仑乐居公司,昆仑乐居公司自接到上述资料45个工作日内审定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并在审定完毕l0个工作日内付至总价款的97%,工程总价的3%(即6万元)作为质保金由昆仑乐居公司扣除,一年后经检查如无恒翔装饰公司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7天内给予支付等。 合同签订后,恒翔装饰公司于2007年7月l8日进场施工,昆仑乐居公司2008年1月8日经郑州市金水区公安消防大队消防安全检查验收后开业使用。后昆仑乐居公司向恒翔装饰公司支付了共141万元工程款,至今尚欠恒翔装饰公司59万元工程款未付。 诉讼中恒翔装饰公司申请对昆仑乐居公司酒店装修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分别于2011年7月12日和2011年7月19日到昆仑乐居公司处进行鉴定,但由于昆仑乐居公司不配合,鉴定机构未能进入现场进行勘察,后鉴定机构根据竣工图纸、工程报价单、技术核定单、工作联系单等资料,鉴定出装修工程造价为2713341.39元。 原审法院认为:恒翔装饰公司、昆仑乐居公司之间签订的《建筑装饰装修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恒翔装饰公司履行了装修义务,昆仑乐居公司于2008年1月8日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并入住营业,应视该日为工程验收合格。诉讼中,恒翔装饰公司申请对其承揽的装修工程进行工程造价的鉴定,经鉴定,工程造价为2713341.39元。昆仑乐居公司辩称,鉴定机构未实际勘察现场,经查,鉴定机构分别于2011年7月12日和2011年7月19日到昆仑乐居公司处进行鉴定,但由于昆仑乐居公司不配合,鉴定机构未能进入现场进行勘察,故昆仑乐居公司应承担鉴定机构未能进入现场勘察的责任。昆仑乐居公司的其他辩称,没有证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以鉴定意见价认定双方的装修款,扣除昆仑乐居公司已支付的141万元,剩余1303341.39元昆仑乐居公司应予支付,同时应支付该款利息(从工程验收合格入住之日,即2008年1月8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河南昆仑乐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省恒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03341.39元及利息(以1303341.39元为计算基数,自2008年1月8日起至判决规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21538元,由恒翔装饰公司负担4538元,昆仑乐居公司负担17000元。鉴定费35000元,恒翔装饰公司负担7374元,昆仑乐居公司负担27626元。 昆仑乐居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认定昆仑乐居公司应对鉴定机构未能进入现场勘察承担责任系认定错误。昆仑乐居公司作为经营住宿业务的酒店,每天都开门营业,不可能阻止又怎能阻止得了鉴定人员进入酒店。一审仅凭鉴定机构的负责人的一面之词,就作出上述认定,显属轻率。二、一审鉴定依据鉴定意见判案严重错误。鉴定意见存在以下问题。1、恒翔装饰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并非经双方质证后的全部认可的证据材料。2、鉴定意见书的落款时间早于鉴定时间。3、鉴定机构负责人当庭表示,无需进入现场勘察即可根据现有资料进行鉴定。三、一审法院违法上级法院发回重审的意见。四、一审以涉案工程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为由认定涉案工程合格系认定错误。五、一审判决计算利息起始错误等。申请重新鉴定或进行补充鉴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恒翔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 恒翔装饰公司答辩称:1、鉴定机构未能进入鉴定现场是由于昆仑乐居公司进行阻挠造成,昆仑乐居公司没有理由拒不配合司法鉴定程序,昆仑乐居公司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关于补充鉴定问题,恒翔装饰公司不同意重新鉴定,因为是昆仑乐居公司放弃自己的权利,已经过了提出鉴定的法定期限,不应准许。2、本案鉴定所依据的有关材料均有昆仑乐居公司的签章或有工地代表的签字,但昆仑乐居公司仅仅认可装修合同上的印章对其余印章都拒绝承认,至今也未提出任何可以反驳的证据。3、关于鉴定意见书落款的问题,鉴定机构已经向法院做出了说明是笔误的原因。4、根据昆仑乐居公司的陈述,涉案工程已经拆掉,既然已经拆掉又如何鉴定?本案不存在鉴定程序错误的问题。5、一审法院认定的消防验收之日未工程验收之日并无不当,昆仑乐居公司在上诉中所谓的质量问题,早已过了时效,也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6、2008年1月8日酒店已经开业,依据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竣工日期及酒店承担的利息责任法律依据充分。综上,昆仑乐居公司上诉无事实依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外,另查明:2014年4月11日,一审法院第一次庭审时,昆仑乐居公司称:2011年3月-6月发现质量问题,所有工程重新装修。2014年6月17日,一审法院第二次庭审时,一审法院向昆仑乐居公司和恒翔装饰公司释明:双方是否申请重新鉴定,昆仑乐居公司和恒翔装饰公司均回复称不申请。 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合同价款200万元为暂定价,因此,本案工程量的具体数额应当通过鉴定予以确定。由于昆仑乐居公司的原因造成鉴定机构未能进入现场勘察,应当承担相应的后果。同时,一审法院已经就是否重新鉴定问题对双方进行了释明,昆仑乐居公司已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因此,对于昆仑乐居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鉴定机构已经对鉴定中出现的时间错误作出了系笔误的说明,在此情况下,一审采用鉴定意见作为涉案工程量的依据,并无不妥。综上,昆仑乐居公司的上诉请求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38元,由河南昆仑乐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宁 宇 审判员 陈 予 审判员 杨成国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黄莉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