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6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新原铝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彦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莫琳辉,河南形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长行,男,汉族,1960年5月5日生。 上诉人河南新原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路长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民初字第1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河南新原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又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河南新原铝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撤回上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河南新原铝业科技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2760减半收取1380元,由上诉人河南新原铝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超 审判员 马常有 审判员 崔凤茹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解鹏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