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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省龙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金保退伙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3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龙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保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聂建杰,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保,男,汉族,1942年2月12日出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3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龙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保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聂建杰,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保,男,汉族,1942年2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方家朝,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龙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港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金保退伙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3)管民初字第1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港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建杰,李金保的委托代理人方家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7日,李保军与方文奇作为甲方、张东升与张世龙作为乙方、孟凡广与李金保作为丙方,签订了一份《商丘市睢阳区坞墙镇阎楼村—新农村和小城镇项目合作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甲乙双方在该项目中各占百分之三十五股份,丙方占该项目百分之三十股份,按照实际股份比例,利润共享,风险共担。(二)本项目前期启动资金投入600万,甲乙双方各投入资金250万,丙方投入资金100万(丙方前期投入已折合35万)。(三)后期项目资金由全体股东商议决策,另行筹集。(四)该项目投入资金按照月息百分之一点五计算。(五)该项目法人为甲方李保军,乙方张东升为该项目总经理,孟凡广为副总经理。具体实施由全体股东商议决策。(六)该项目财务开支由总经理、副总经理签字,董事长审核签字方可入账。李金保后因不能提供投资资金,于2012年6月7日出具了一份退股承诺书,承诺书载明:本人李金保,因不具备投资能力的原因,自愿申请退出龙港房地产公司商丘市睢阳区坞墙镇阎楼村新农村和小城镇建设项目,原在该项目所占12%股份自愿转让给龙港房地产公司。上述股份由公司进行处置,转让后本人不再享有股东的权力和承担股东的义务。同日,龙港房地产公司向李金保也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载明:就李金保同志自愿退出商丘市睢阳区坞墙镇阎楼村新农村和小城镇建设项目,承诺如下:(一)李金保同志自愿退出该项目,原占有项目12%的股份转让给龙港房地产公司,公司有权决定上述股份的处置;(二)作为对李金保同志退出的补偿,公司向李金保同志支付现金50万元;(三)上述款项分两次支付,2012年9月1日之前支付50%,12月31日之前支付剩余的50%。2013年8月12日,李金保将龙港房地产公司诉至本院,将龙港房地产公司名称误写为河南龙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李金保申请将龙港房地产公司名称变更为正确的龙港房地产公司,龙港房地产公司予以认可并应诉。2014年2月22日,龙港房地产公司向李金保邮寄送达了抵销债务通知,内容为:李金保先生,2011年6月27日你与孟凡广作为丙方签订了甲、乙方的“合作协议书”,但你与孟凡广违反了本协议第二条的“丙方投入资金100万”,至今未投入分文,且孟凡广因侵占公司财产已被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由于丙方违约在先,应依据协议对甲、乙方承担赔偿责任。现丙方李金保一人退出合作协议,作为丙方一人起诉,既不合法又不合程序。且丙方任何一人对甲、乙方的所欠债务与其所得的补偿足以抵销。今特以书面通知你。据《合同法》九十九条,此抵销通知函寄达即生效。落款注明时间为2013年12月10日。审理中,龙港房地产公司提交自2013年9月30日至11月24日期间,由案外人朱红卫等10人出具的证明10份(证人均未到庭),证明龙港房地产公司约欠外债70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6月27日李保军、方文奇、张东升、张世龙、孟凡广、李金保签订的关于阎楼村新农村项目的合作协议。2012年6月27日李金保退出合伙并将其占有的份额转让给龙港房地产公司及龙港房地产公司补偿李金保50万元,应属合伙参与人及李金保、龙港房地产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截止目前,龙港房地产公司没能提供2012年6月27日李金保退出合伙时,其他合伙参与人不同意李金保退出的相关证据。因此,李金保根据龙港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主张龙港房地产公司偿还补偿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龙港房地产公司辩称:(一)“本案应先刑事后民事,终止本案的审理,移送本案至商丘市法院审理”与李金保主张的权利无关,本院不予支持。(二)“李金保没有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李金保违约在先,应赔偿龙港房地产公司的损失”,因龙港房地产公司没有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审理。(三)“承诺书因违法未进行批准登记,未通知其他合伙人、债务人同意签字而无效”,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四)“承诺书并未对此前共同合作期间的债务进行免除”,在审理中,虽然龙港房地产公司提供了朱红卫等10人出具的证明,证明龙港房地产公司债务为约700万元,但这些债务的真实性因朱红卫等人未到庭,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即使债务成立,也应当由李金保退伙后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即龙港房地产公司承担,与李金保的诉请无关。(五)“李金保依法应承担合同继续履行的义务和违反合同的损失补偿”,该项辩称意见指向不明,且龙港房地产公司没有反诉,本院不予支持。(六)“根据合同法的抵销原则,李金保不得再主张诉讼”,抵销通知书虽然寄达李金保,但该抵销通知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对抗2012年6月27日龙港房地产公司向李金保出具的承诺书中所负担的债务。(七)“李金保和孟凡广是共同的丙方,本案李金保一人不能代表丙方退出合作,一人起诉没有法律效力”,该辩称理由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河南省龙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李金保补偿款5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河南省龙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龙港房地产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中,对(1)李金保擅自退伙;(2)李金保、龙港房地产公司共同存在的债务;(3)李金保未依合同履行全面义务;(4)李金保合作方孟凡广正在受刑事审判;(5)李金保、龙港房地产公司之间的“承诺书”明显约定不明等项事实均未查清事实并予以认定,导致明显的错误判决。(二)原审判决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约定不明的“承诺书”有效,根本无证据支持,明显证据不足。(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李金保未经自己的合作方孟凡广同意擅自退伙,明显违法;(2)李金保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擅自退出,明显违法;(3)李金保合作一方正在受刑事审判,理应先刑后民终止本案审理;(4)李金保、龙港房地产公司间的“承诺书”对共同债务约定不明,依法视为未解除,应对共同债务承担责任;(5)李金保未全面履行义务,应对未履行义务部分,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二审给予发回重审或改判。李金保答辩称:(一)本案无需中止审理。本案是因李金保退出个人合伙,将股权份额转让给龙港房地产公司,龙港房地产公司承诺给付李金保补偿款,但违反诚信原则,不履行约定义务引发的合同纠纷。本案的审理与判决不以孟凡广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所以本案不符合先刑事后民事规定的条件,无需中止审理。(二)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①关于李金保退伙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而本案中,李金保及李保军、方文奇、张东升、张世龙、孟凡广之间签订的公民个人合伙协议,“商丘市睢阳区坞墙镇阎楼村—新农村和小城镇项目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为“合作协议书”),对合伙人退伙问题没有约定,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全体合伙人应当同意。从李金保退伙时至原审诉讼期间,没有任何合伙人提出异议,原审庭审终结前龙港房地产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他合伙人不同意李金保退出的相关证据。所以,原审认定合伙人同意李金保退伙并无不当。②关于龙港房地产公司提出所谓的“李金保、龙港房地产公司共同存在的债务”问题。其一,龙港房地产公司原审中提供的朱红卫等10人出具的证明,欲证明龙港房地产公司债务约700万元,但这些债务的真实性因朱红卫等人未到庭,无法核实,依法不能认定。“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六合伙人经营“商丘市睢阳区坞墙镇阎楼村—新农村和小城镇项目”,只是以龙港房地产公司的名义对当地政府签约,龙港房地产公司每年从项目提取5万元管理费。龙港房地产公司与李金保之间没有共同债务,龙港房地产公司要求合伙人承担其公司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二,即使认定是坞墙镇阎楼村—新农村和小城镇建设项目的债务成立,也应当由李金保退伙后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即龙港房地产公司承担,且与李金保的诉请无关。③关于龙港房地产公司提出所谓的“李金保未依合同履行全面义务”问题。李保军既是龙港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合作协议书”推举的项目负责人,对李金保不具备投资能力,没有投资是明知的。全体合伙人也是明知的。这也正是李保军等合伙人劝李金保退伙的原因。经过全体合伙人多次协商,2012年6月7日,在全体合伙人在场的情况下,龙港房地产公司签署了李保军等人已经打印好的《退股承诺书》,该《退股承诺书》也显示,李金保因不具备投资能力而退伙,转让后李金保不再享有股东的权利和承担股东的义务,即不再履行缴纳股金的义务,李保军代表龙港房地产公司及“合作协议书”全体合伙人,接受了该承诺及承诺中提出的条件,并以龙港房地产公司的名义向李金保出具了《承诺书》,承诺给李金保补偿。显然,李金保原在个人合伙中的权利、义务已经消灭,李金保注入股金等义务已经合伙人免除,李金保没有了缴纳股金的义务。无需对合伙债务承担责任。如果退出还需缴纳股金的话,李金保又何必退出呢?《民法通则》54条规定,合伙人退出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如果退伙还需缴纳股金,有悖退伙的本意及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且龙港房地产公司没有提出反诉,原审不予审理符合法律规定。④关于“原告合作方孟凡广正在受刑事审判”问题。李金保认为,孟凡广不是本案当事人,孟凡广正在接受刑事审判不影响本案事实的查明和程序的进行。⑤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承诺书明显约定不明”问题。2012年6月27日,在李金保应要求在李保军等人提供的已经打印好的《退股承诺书》上签名,承诺退股,转让后本人不再享有股东的权利和承担股东的义务后,李保军向李金保提交了一份盖龙港房地产公司印章、并有李保军以其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字的《承诺书》,龙港房地产公司承诺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其承诺合法有效。(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原审依据李金保及李保军、方文奇、张东升、张世龙、孟凡广签署的“商丘市睢阳区坞墙镇阎楼村-新农村和小城镇项目合作协议书”、2012年6月7日李金保签署的《退股承诺书》及龙港房地产公司向李金保出具了《承诺书》等证据作出判决,已经达到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1年6月27日,李保军、方文奇、张东升、张世龙、孟凡广、李金保签订关于《商丘市睢阳区坞墙镇阎楼村新农村和小城镇建设项目的合作协议书》。在履行期间,李金保于2012年6月7日出具《退股承诺书》,以不具备投资能力为由申请退出项目合作并将其所占份额转让给龙港房地产公司,龙港房地产公司同日出具《承诺书》,同意李金保退出合伙、接受李金保转让的份额并愿向其支付50万元补偿,其双方上述约定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龙港房地产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补偿款,李金保有权要求其支付补偿款5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龙港房地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河南省龙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修文
审 判 员  成 锴
审 判 员  马常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陈 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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