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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硕彩数码打印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广东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5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郑州硕彩数码打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毅,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广东,男,汉族,1971年11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召,郑州市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5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郑州硕彩数码打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毅,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广东,男,汉族,1971年11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召,郑州市中原区棉纺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郑州硕彩数码打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彩打印)因与被上诉人陈广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13)上民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刘毅、被上诉人陈广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陈广东与硕彩打印签订《购机合同》一份,硕彩打印以129000元的价格将一台规格型号为SC-UV150的数码彩印机卖与陈广东。合同签订后硕彩打印履行了交货义务,陈广东向硕彩打印支付货款120000元,尚欠货款9000元至今未付。上述设备交付后,硕彩打印派员对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陈广东在使用期间发现设备存在问题,硕彩打印亦派员对设备进行过维修。2013年4月18日,河南中远产品质量(机电)司法鉴定所出具《数码彩印机司法鉴定意见书》(豫中远司鉴所(2013)质鉴字第8号)载明:“……三、被鉴定对象的现状勘验.根据委托人的要求,我们于2013年4月8日在勘验地对委托鉴定的数码彩印机进行了现场勘验工作。(一)一般情况.该彩印机安装在陈广东经营部(见照片1),主要由机头(运动部分)、机架及工作台(固定部分)等组成,由与之配套的电脑及软件系统控制,实现图片的打印工作。据硕彩打印讲,该机是硕彩打印为陈广东定制的设备,其中机头为外购件,机架为硕彩打印自制,工作台台板(四块玻璃板)为用户所配。并称该机目前尚无国家相关标准,仅提供了一册《多功能平板数码彩机操作维护说明书》。(二)现场勘验情况.1、基本勘验(1)现场勘验整机(机头、机架)未见标牌、标识。(2)机架台板由四块长185MM、宽750MM、厚8MM的玻璃板组成,玻璃板放置在金属机架上,玻璃板与机架之间多处用纸板铺垫,有的地方间隙达5MM(见照片2),玻璃板与机架之间没有采取固定措施,玻璃未在机架上固定。(3)机头主要实现打印(喷)头的纵向、横向运动;机架主要起支撑机头、放置印材等作用。机头与机架之间沿纵向由两根导向杆支撑,由电机带动丝杠传动,实现机架的纵向运动;机头上的打印头沿其横梁进行横向运动。2、打印勘验.经各方同意,由硕彩打印调试、操作,进行打印工作。从打印的测试页看,打印头除及少喷孔不通外,基本畅通,可以进行打印试验。硕彩打印在发送打印任务时,曾一度出现打印机接收不到打印任务,无法打印的情况。硕彩打印换了一台自带的笔记本电脑,仍无法打印。后来,硕彩打印又换回用户的电脑,经过调试后,可以实现打印任务。据陈广东讲,该打印机在使用中经常出现电脑与打印机无法联机,不能打印的情况。打印过程中,打印材板有发生位置移动的现象。现场勘验到,打印材板与工作台之间无固定措施。打印出来图片(见照片3-6)有飘墨、划痕等现象。3、对台面平整情况的测量.现场勘验时,硕彩打印方解释说,打印效果不理想是由于玻璃台面不平整,存在高低不平情况造成的。当问及对台面有何要求时,硕彩打印称平面度(高差)一般不超过3MM就行。鉴于这种情况,我们对现状态下的玻璃台面平整情况进行了测量。测量数据见表一。……四、分析说明.(一)对勘验情况的分析说明.1、该打印机无标牌、标识,不符合有关标准中‘每台产品应在明显部位固定标牌’的要求。2、该打印机的玻璃台板与机架之间无固定连接措施,位置容易移动;台板与机架间无可靠调整装置,用折叠纸板铺垫,由于纸板刚性较差,在打印不同的板材,其重量、尺寸有差异的情况下,难以保证其平面度;打印材板与工作台之间没有固定措施,材板容易移动。以上情况说明该机存在质量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会对打印质量有直接影响。3、电脑与打印机之间一度出现联机不正常,且用户反映之前也经常出现该现象,应属硬件或软件兼容性存在问题。4、打印出来的图片出现有飘墨、划痕等情况,属于不合格品。5、从现场测量的玻璃台面的平整数据看,整个台面的最大高差为(0.2+2.5)=2.7MM,小于陈广东所称的3MM,符合对台面的要求。……五、鉴定意见.被鉴定的数码彩印机主要存在如下质量问题:1、该打印机无标牌、标识,不符合有关标准中‘每台产品应在明显部位固定标牌’要求。2、该打印机的玻璃台板与机架之间无固定连接措施,台板与机架间无可靠调整装置,打印材板与工作台之间没有固定措施,存在质量问题。3、现状态下打印的图片质量不合格”。陈广东支付上述鉴定费5500元。第一次庭审期间,硕彩打印对上述“鉴定意见书”提出的质证意见是:“鉴定过程中出现问题是程序问题,是电脑的原因,无标牌、标识是因为陈广东要求用的国产机器,国家也未对此有规定,要求有标识,无连接措施是因为行业内对此就无要求,陈广东当时看样机也是这个样子,当时打印有问题是因为垫平板时有落差碰到了喷头。”。2013年6月25日,硕彩打印以其未能对鉴定机构所依据的检测标准、检测资质、及所称“现状态”下的鉴定意见提出质询和主张为由向本院请求传唤鉴定人河南中远产品质量(机电)司法鉴定所接受质询,并提出重新鉴定的请求。2014年3月20日,硕彩打印向本院提交光盘一张,系硕彩打印在郑州市莆田某厂录制的影像资料,主要是说明上述鉴定意见中称被鉴定的产品的玻璃台板与机架之间无固定连接措施,台板与机架间无可靠调整装置,打印材板与工作台之间没有固定措施,存在质量问题。而光盘中显示的深圳安德生印刷设备有限公司与其生产的被鉴定的产品是一样的机器,也没有上述装置和措施,但机器也能正常使用。视频中玻璃台面也是自己垫平的,不存在什么调整措施。根据上述情形,本院向河南中远产品质量(机电)司法鉴定所发出“征询函”(附上述光盘)。2014年3月28日河南中远产品质量(机电)司法鉴定所向本院回函,载明:“关于玻璃台板与机架之间的连接及打印板材与工作台之间没有固定措施等问题,鉴定状态下现有的方式,其稳定性差且不易保持一致,就难以保证打印质量;改善连接、固定、调节等措施后,在稳固平整的情况下,将会使的打印质量得到改善和提高。二、打印图片质量不合格的原因除上述主要原因外,不排除有整套设备制造、组装、调试等其他原因。三、总之,该设备在经生产厂技术人员的实地操作下,出现鉴定书中所述诸多问题,以至不能打印出合格质量的图片,说明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陈广东与硕彩打印对双方交易的标的物规格型号为SC-UV150数码彩印机、交易价格为129000元、上述标的物已交付给陈广东、陈广东尚欠硕彩打印9000元货款至今未付、陈广东在使用上述设备期间,硕彩打印进行了维修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硕彩打印对河南中远产品质量(机电)司法鉴定所出具《数码彩印机司法鉴定意见书》(豫中远司鉴所(2013)质鉴字第8号)提出鉴定勘验过程中的程序性问题、检测标准、检测资质、及所称“现状态”提出意见,依上述“鉴定意见书”载明之内容2014年3月28日河南中远产品质量(机电)司法鉴定所向原审法院的回函载明之内容,河南中远产品质量(机电)司法鉴定所在鉴定勘验过程中,注意到被鉴定设备的特质,问询过硕彩打印相关技术参数,并由硕彩打印派员调试、操作,在相关技术参数达到硕彩打印要求下,仍不能打印出合格图片后,作出了鉴定分析说明以及被鉴定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鉴定结论。据此,硕彩打印对河南中远产品质量(机电)司法鉴定所出具《数码彩印机司法鉴定意见书》(豫中远司鉴所(2013)质鉴字第8号)提出异议不能成立,上述“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设备已经过硕彩打印的维修,仍存在质量问题,陈广东主张硕彩打印返还货款120000元的诉请应予支持,同时陈广东应向硕彩打印返还2012年9月11日其与硕彩打印签订《购机合同》载明的规格型号为SC-UV150的数码彩印机一台;硕彩打印关于请求判令陈广东支付货款9000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陈广东还主张硕彩打印赔偿其损失30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郑州硕彩数码打印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陈广东返还货款120000元;二、陈广东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郑州硕彩数码打印设备有限公司返还规格型号为SC-UV150的数码彩印机一台(2012年9月11日陈广东与硕彩打印签订《购机合同》载明之设备];三、驳回陈广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郑州硕彩数码打印设备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诉讼费3300元,由陈广东承担660元,由郑州硕彩数码打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2640元;反诉费25元、鉴定费5500元,由郑州硕彩数码打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硕彩打印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所依据的鉴定结论中鉴定程序违法。1、《鉴定意见书》通篇未指明依据哪个检验标准对涉案数码打印机的质量进行鉴定鉴定意标准不清,玻璃台板与机架存在质量问题和鉴定意见第3项“图片质量不合格”,未明确打印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鉴定意见书》第4页“主要参考资料”中硕彩打印提供的《多功能平板数码彩印机操作维护说明书》并非涉案机器的配套说明书,不能作为涉案打印机的鉴定参考依据。3、涉案打印机属于唯一性定制改装产品,鉴定机构在未知悉任何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企业标准的前提下采用自行制定的非标准方法对打印机鉴定并做出《鉴定意见书》有失客观性,且鉴定结论在逻辑上前后矛盾。4、板材放在玻璃台板上的平整度要求,不是玻璃台板平整度标准,鉴定机构根本不懂该打印机打印原理。5、在上诉方提出鉴定异议及重新鉴定申请后鉴定机构,依法应重新鉴定,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合同第五-3条约定在乙方未按合同支付相应款项情况下甲方有权终止服务项目。2、《鉴定意见书》未明确涉案打印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该问题原审法院并未查清,难以作出公正判决。3、原审二次开庭后,硕彩打印为证明首次开庭前提交的(打印机正常运转的)视频确属本案打印机,此外陈广东已将安装在其营业部的打印机等设备转移,若退货可能无法返还货物,故硕彩打印曾向法院提交现场勘验申请一份,法院未采纳亦未回复。三、原审判决判决理由不当,判决结论有失公平。原审判决在“原审法院认为”部分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94条作为解除涉案合同的法律依据,但该法第9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
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故在符合94条情形下,应由合同一方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由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院作为合同外第三方在当事人未行使解除权情况下主动解除双方合同显然不当。综上,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公,应予撤销并在查清事实后改判驳回陈广东的全部诉求。为维护硕彩打印的合法权益,故诉来你院,请法院支持硕彩打印的诉讼请求。
陈广东答辩称:1、本案涉及打印机不存在定制问题,是正常购买的。2、购买后从未正常使用,硕彩打印调试后,机器也无法正常使用,硕彩打印工作人员操作也无法正常使用,一审判决公正,应驳回硕彩打印上诉请求,对合同解除问题一审判决写的很清楚,没有不当之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打印设备已经过硕彩打印的维修,仍存在质量问题,河南中远产品质量(机电)司法鉴定所在鉴定勘验过程中,注意到被鉴定设备的特质,问询过硕彩打印相关技术参数,并由硕彩打印派员调试、操作,在相关技术参数达到硕彩打印要求下,仍不能打印出合格图片后,作出了鉴定分析说明以及被鉴定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硕彩打印上诉称鉴定程序违法和鉴定结论事实不清的理由不能成立。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325元,由上诉人郑州硕彩数码打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崔航微
审判员  陈启辉
审判员  陈 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马 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