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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天祥因与被上诉人董文中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4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天祥,男,汉族,1947年3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松波,男,汉族,1982年1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健,河南季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文中,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4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天祥,男,汉族,1947年3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松波,男,汉族,1982年1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健,河南季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文中,男,汉族,1955年8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文亮,男,汉族,1968年10月15日。
委托代理人毛留军,荥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马天祥因与被上诉人董文中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13)荥民二初字第1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天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健,被上诉人董文中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文亮、毛留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董文中、马天祥经过口头协商,马天祥租赁董文中土地1.85亩种植农作物。后马天祥在租赁的土地上建车库、猪圈等附属物,马天祥自2004年起每年分两次支付董文中租金,其中2012年每亩应付租金1150元,2013年每亩应付租金1350元;2012年马天祥实际支付董文中租金1220元,2013年实际支付董文中租金450元。2011年后,马天祥实际租赁董文中土地1.233亩。后董文中、马天祥因土地问题形成纠纷,董文中诉至该院。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根据上述规定,董文中、马天祥经过协商,董文中将其1.85亩土地租赁给马天祥,双方虽未约定租赁的期限,马天祥每年两次支付董文中租金,董文中、马天祥的口头约定应属不定期租赁合同,董文中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故董文中要求马天祥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马天祥辩称其与董文中是置换土地的辩解理由,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故该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根据上述规定,董文中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3年11月11日,故董文中要求马天祥支付2011年以前拖欠租金的诉讼请求,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该院不予支持。董文中要求马天祥支付2012年、2013年拖欠租金的诉讼请求,该院应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马天祥应支付董文中2012年、2013年拖欠的租金1412.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上述规定,马天祥在耕地上私自建设车库、猪圈等附属物,依法应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故董文中要求马天祥立即拆除在租赁董文中责任田地上私下建设的车库、猪圈等障碍物,使其租赁土地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马天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董文中租金1412.5元。二、马天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租种董文中的1.233亩土地返还给董文中。三、驳回董文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董文中负担50元,马天祥负担50元。
马天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双方之间的土地属于土地置换,且该事实持续九年多,期间不存在任何纠纷,因去年村里修路要占用董文中置换给马天祥的土地,董文中想侵占修路的补偿款,故其称与马天祥置换土地的行为为租赁关系;董文中称马天祥欠其租金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并且根据董文中在原审中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计算出所谓拖欠的租金数额。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董文中的诉讼请求,并更改地名册。董文中答辩称:马天祥自2004年租种董文中的1.233亩耕地属实,且政府每年对涉案土地的粮补和农资综合直补一直由董文中领取,钢厂占地的补贴是由马天祥领取,马天祥每年两次向董文中支付租金,双方不存在置换土地的行为,涉案土地只是马天祥租赁董文中的土地进行管理耕种。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马天祥与董文中之间口头约定的土地租赁协议,没有约定租赁期限,应视为不定期租赁,董文中诉请马天祥返还租赁的土地,并支付拖欠的土地租金,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双方均认可涉案土地在集体经济组织的登记名册中尚登记在董文中名下,且董文中每年领取涉案土地的粮补和农资综合直补款,该土地的管理和耕种权属于董文中;马天祥每年自己领取钢厂占用的土地补偿款,然后支付董文中部分款项,且对董文中记载的支付的款项数额没有异议,故依据马天祥领取的钢厂占用土地的补偿数额计算马天祥尚欠董文中的土地租金数额,符合双方的口头约定和法律规定;马天祥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土地置换的法律关系。故马天祥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马天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建军
审判员  刘富江
审判员  王宏毅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 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