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2859号 罪犯黄慎敏,男,197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东明县人,初中肄业,现在河南省郑州监狱服刑。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31日作出(2010)通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认定黄慎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8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自2010年5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0年10月15日交付河南省郑州监狱执行刑罚。本院于2012年9月12日对黄慎敏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郑州监狱以罪犯黄慎敏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12月9日,被告人黄慎敏伙同他人趁失主李某某去通许县城某广场购物之际,将其价值37000元的面包车盗走。2009年元月份,黄慎敏明知是其朋友“闫二孩”盗窃的面包车,仍帮其销售。车已追回退还失主。辩护人提出的黄慎敏是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 罪犯黄慎敏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10月获得表扬,2014年3月获得表扬,2013年5月获得记功,2013年1月31日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7月7日被河南省郑州监狱认定为患病罪犯。2011年底前缴纳罚金1万元。河南省郑州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黄慎敏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慎敏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至2015年1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彦浩 审判员 冯 进 审判员 董忠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 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