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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赵春民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2796号 罪犯赵春民,男,197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叶县人,初中肄业,现在河南省郑州监狱服刑。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日作出(2009)中刑初字第463号刑事判决,认定赵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2796号

罪犯赵春民,男,197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叶县人,初中肄业,现在河南省郑州监狱服刑。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日作出(2009)中刑初字第463号刑事判决,认定赵春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2008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09年8月20日交付河南省郑州监狱执行刑罚。本院于2012年5月25日对赵春民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郑州监狱以罪犯赵春民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12月26日,被告人赵春民伙同他人预谋将四包毒品卖给秦某,当晚秦某到郑州市高新技

术产业开发区某旅馆查验毒品,并与赵春民约定第二天准备好毒资进行交易。27日,秦某未到场,赵春民等携带毒品准备离开郑州时被抓获,民警当场从柯保军身上提取毒品四包(均含海洛因成分),共重21.36克。赵春民系共同犯罪。

罪犯赵春民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8月15日获得表扬;2013年9月15日获得表扬;2014年2月9日获得表扬;2014年7月10日获得表扬;

2013年4月15日获得记功;2012年12月31日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河南省郑州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

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赵春民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春民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4年11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彦浩

审判员  冯 进

审判员  董忠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 喆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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