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2789号 罪犯郝海涛,男,198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杞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郑州监狱服刑。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31日作出(2007)管刑初字第530号刑事判决,认定郝海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自2006年10月24日起至2018年10月23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08年6月25日交付河南省郑州监狱执行刑罚。郝海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4月26日作出(2008)郑刑一终字第231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于2010年9月20日对郝海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9月12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郑州监狱以罪犯郝海涛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5月2日,被告人郝海涛到其工作的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某道具厂,趁该厂放假无人之际,跳窗进入老板办公室,将保险柜推出墙外撬开,盗走现金7万余元。赃款已挥霍。 罪犯郝海涛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9月15日获得表扬;2014年1月10日获得表扬;2014年6月10日获得表扬;2013年4月15日获得记功;2012年12月31日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河南省郑州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郝海涛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郝海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至2014年11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彦浩 审判员 冯 进 审判员 董忠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 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