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2798号 罪犯闫少峰,男,1990年3月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原阳县人,小学文化,现在河南省郑州监狱服刑。本院于2008年3月22日作出(2008)郑刑一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闫少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1500元。闫少峰等四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赔偿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分别为5万元、2万元,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刑期自2007年7月8日起至2021年7月7日止。闫少峰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4日作出(2008)豫法刑二终字第第11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08年9月10日交付河南省郑州监狱执行刑罚。本院于2012年5月25日对闫少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郑州监狱以罪犯闫少峰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7月,被告人闫少峰伙同他人四次分别窜至管城区十八里河镇花寨射击场后墙处、站马屯至柴郭的路上、旧货市场去站马屯的路上、刘庄村西头与花寨路交叉口处,部分采用刀刺、用砖头砸头的手段抢劫被害人现金、手机(其中两起未遂),涉案金额价值共计1560余元, 致一人抢救无效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闫少峰犯罪系未满18周岁。二审认定闫少峰系主犯。 罪犯闫少峰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8月15日获得表扬1次,2012年12月15日获得表扬1次,2013年5月15日获得表扬1次,2014年7月10日获得表扬1次,2014年2月9日获得记功1次,2012年12月31日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7月4日缴纳罚金1500元。河南省郑州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闫少峰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闫少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至2018年6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彦浩 审判员 冯 进 审判员 董忠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 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