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2765号 罪犯汪兴明,男,195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盐津县人,小学文化,现在河南省郑州监狱服刑。本院于2004年1月16日作出(2003)郑刑一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认定汪兴明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4万元。刑期自2002年7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04年3月3日交付河南省郑州监狱执行刑罚。本院于2006年12月20日对汪兴明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2011年1月20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郑州监狱以罪犯汪兴明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1年11月至2002年6月期间, 被告人汪兴明伙同他人预谋后从云南省李某某等家中或者从他 人手中购买婴儿,以3400元至12000元不同的价格卖给新密市、新郑市等地的村民家中,汪兴明参与拐卖儿童7起,拐卖儿童9名,系主犯。 罪犯汪兴明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 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8月15日获得表扬;2013年5月15日获得表扬;2013年12月9日获得表扬;2014年5月10日获得表扬;2012年2月15日获得记功。河南省郑州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汪兴明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汪兴明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4年11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彦浩 审判员 冯 进 审判员 董忠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 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