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2841号 罪犯王向太,又名王向帅,男,198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禹州市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郑州监狱服刑。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7日作出(2010)禹刑初字第391号刑事判决,认定王向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2010年7月4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1年2月17日交付河南省郑州监狱执行刑罚。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对王向太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郑州监狱以罪犯王向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3年12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 人王向太伙同他人共谋后,去到禹州市方岗乡村民郜某某家,持刀抢走现金340元和金耳环一对,并致被害人朱某某轻微伤。案发后,王向太退回赃款2000元。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朱某某要求王向太赔偿损失10万元。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王向太家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4000元。王向太犯罪时未满18周岁。 罪犯王向太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9月获得表扬;2014年2月获得表扬;2014年6月获得表扬。2012年11月13日缴纳罚金2000元。河南省郑州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向太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向太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4年12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彦浩 审判员 冯 进 审判员 董忠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 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