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2832号 罪犯王振伟,男,1983年1月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郏县人,初中肄业,现在河南省郑州监狱服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7日作出(2010)平刑初字第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王振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2010年2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王振伟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2日作出(2011)豫法刑三终字第2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1年4月22日交付河南省郑州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郑州监狱以罪犯王振伟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1月31日,被告人王超群等到郏县一盗墓现场欲将盗墓人挖出的墓葬品抢走,因未发现盗墓人而离开。2月1日晚23时许,姬万军纠集王超群、薛帅、王振伟携带刀具等又到该盗墓现场欲抢劫。当发现有人盗墓时,遂联系同村村民分组对盗墓的范某某、郭某某等五人进行追赶堵截。截住范某某、郭某某后采取刀砍、铁锨把打、脚跺、绳捆等方式进行殴打,致范某某死亡、郭某某轻微伤。王振伟系从犯。王振伟的亲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3000元,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罪犯王振伟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5月获得记功;2012年10月获得表扬;2013年3月获得表扬;2013年8月获得表扬;2013年12月获得表扬;2014年5月获得表扬;2012年12月31日被评为监狱级积极分子。2012年9月24日缴纳罚金2000元。河南省郑州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振伟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振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5年2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彦浩 审判员 冯 进 审判员 董忠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 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