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2856号 罪犯李松柱,曾用名李安亭,男,196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登封市人,高中毕业。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5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现在河南省郑州监狱服刑。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6日作出(2010)惠刑初字第1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李松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李松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235442元。刑期自2009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0年4月2日交付河南省郑州监狱执行刑罚。本院于2012年9月12日对李松柱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郑州监狱以罪犯李松柱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1月29日下午,被告人李松柱到郑州市惠济区长虹路某公司向被害人王某某讨要工钱,因账务问题发生厮打,李松柱用刀将王某某扎成重伤,评定为二级伤残。 罪犯李松柱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12月获得表扬;2013年5月获得表扬;2013年10月获得表扬;2014年4月获得表扬。河南省郑州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松柱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松柱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4年12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彦浩 审判员 冯 进 审判员 董忠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 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