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2829号 罪犯李磊,男,1990年2月8日出生,汉族,郸城县三高学生,户籍所在地青海省门源县浩门镇电厂。现在河南省郑州监狱服刑。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7日作出(2008)郸少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认定李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自2008年4月17日起至2018年4月16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08年9月10日交付河南省郑州监狱执行刑罚。本院于2011年1月20日对李磊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1月14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郑州监狱以罪犯李磊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 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2月23日,被告人李磊手拿砍刀,与他人在郸城县某中学北侧胡同口,拦住两名中学生抢得现金14元、手机一部,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同年2月中旬至4月中旬,李磊手拿电击棒、折叠刀,采用威胁和殴打的方法,在郸城县城关镇三桥北侧等处拦截抢走被害人现金、手机等,李磊作案5起,抢劫财物价值共计500余元。李磊系主犯。 罪犯李磊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5月获得表扬;2013年11月获得表扬;2014年4月获得表扬。2012年10月23日缴纳罚金8000元。河南省郑州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磊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磊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5年4月16日 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彦浩 审判员 冯 进 审判员 董忠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 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