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2835号 罪犯吴向召,男,1988年9月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汝州市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郑州监狱服刑。本院于2006年8月16日作出(2006)郑刑二初字第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吴向召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1万元。吴向召等六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计15万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刑期自2005年11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吴向召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29日作出(2006)豫法刑二终字第33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08年5月8日交付河南省郑州监狱执行刑罚。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对吴向召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9月12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郑州监狱以罪犯吴向召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5年11月,吕炳华、贾九涛、司宏伟、吴向召等六被告人多次预谋抢劫司宏伟打工所在的酸辣粉店老板刘某某,并准备了刀、绳子等作案工具。11月17日和18日晚,六被告人窜至刘某某住处伺机作案因刘某某回家晚未得逞。11月19日晚,吕炳华、贾九涛、司宏伟等又到刘某某将门骗开,先杀死梁某某,在刘某某夫妇回到家后又将其捆绑,抢走3部手机、1500余元现金和2张银行卡,并威逼刘说出银行卡密码。三被告人得知没有取成钱后用绳索勒颈、刀刺颈部等手段将刘某某夫妇杀死。吴向召参与销毁被害人所穿衣物及扔掉刀具。吴向召作案时未满18周岁。 罪犯吴向召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12月、2013年4月、2013年9月、2014年2月、2014年7月获得表扬5次;2012年12月31日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河南省郑州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吴向召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向召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4年11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彦浩 审判员 冯 进 审判员 董忠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 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