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申字第5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玉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进杰,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尤华丽,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宋子军,男,汉族,1966年6月20日出生。 一审被告:马建明,男,汉族,1967年9月14日出生。 一审被告:河南新东方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宏图,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宋子军及一审被告马建明、河南新东方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郑民四终字第1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与宋子军签订的《施工协议》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六十天内甲方付乙方工程款至总造价95%,质保金在竣工后一周内支付给被申诉人。依据上述约定,宋子军起诉时早已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审以宋子军称一直向马建明主张权利,且工程何时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何时完成决算,宋子军不能及时掌握为理由,支持了宋子军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审罔顾申请人提供的《施工协议》,明显偏袒被申请人,要求依法再审改判。 本院认为:申请人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期间未提出有《施工协议》的存在,在二审上诉中还称:尽管双方未对工程款支付日期进行约定,应认定付款日期为工程交工日期或结算日期。仍未提及有该《施工协议》的存在。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中称:二审罔顾申请人提供的《施工协议》,明显偏袒被申请人,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二审庭审结束前提交了该《施工协议》的原件,且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与自己持有的《施工协议》内容相矛盾,故本院对该《施工协议》的复印件无法予以认定,也无法认定二审程序有不当之处。申请人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拖欠宋子军的工程款276406.28元未提出异议,原审判令其支付所欠工程款并无不当。 综上,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范淑娟 审判员 李运动 审判员 乔景涛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张运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