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一终字第368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飞腾,男,1990年4月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2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1日在指定居所被监视居住,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任红阳,河南鑫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飞腾犯抢劫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八月五日作出(2014)金刑初字第39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飞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王飞腾租住在郑州市金水区邵庄村75号楼1708房间。2013年12月26日3时许,王飞腾翻窗进入被害人姬某某、高某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邵庄村35号楼601室的租住处,趁二被害人熟睡之际,使用事先准备的松紧绳捆绑住二被害人的双手,并用布塞住二被害人的嘴,后使用折叠刀相威胁,抢走姬某某人民币100元、高某的一张银行卡和一张身份证。案发后,银行卡、身份证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高某。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飞腾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姬某某、高某的陈述,被告人王飞腾在案发时无精神病且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王飞腾辨认其实施抢劫的地点,民警到被告人王飞腾住处搜查到的作案工具及抢劫的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被告人王飞腾记录其抢劫过程的日记本,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王飞腾犯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涉案赃款人民币一百元依法追回后返还被害人姬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飞腾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上诉人王飞腾的行为不属入户抢劫,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辩护称,上诉人王飞腾的行为属于犯罪中止。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飞腾的行为不属入户抢劫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飞腾进入实施抢劫的郑州市金水区邵庄村35号楼601室,是被害人姬某某、高某的租住处,二被害人在此日常生活居住且与外界相对隔离,符合刑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户”的概念。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王飞腾的行为属于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飞腾的供述,被害人姬某某、高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王飞腾在抢劫过程中,抢劫被害人人民币100元等财物,其主观上有实施抢劫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抢劫行为,已构成犯罪既遂。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飞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入户。原判认定上诉人王飞腾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王飞腾的上诉意见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胜功 审判员 薛春锋 审判员 宁 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源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