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一终字第365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艳星,曾用名李延魁,男,1989年3月8日出生,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18日被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13日被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9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1月5日被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2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艳星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九月五日作出(2014)巩刑初字第48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艳星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5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李艳星到巩义市广陵路广东巷翻窗进入被害人赵某某租住屋内,盗走一部神舟笔记本电脑等财物,后到郑州将笔记本电脑低价卖掉。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神舟笔记本电脑价值18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艳星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赵某甲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李艳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赃款赃物追回后,返还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艳星上诉称,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李艳星关于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艳星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予以惩处,原判根据其系累犯及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符合法律规定。该上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艳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上诉人李艳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李艳星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胜功 审判员 薛春锋 审判员 宁 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源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