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一终字第374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喜成,男,1969年7月9日出生,汉族。1996年曾因诈骗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1998年因犯诈骗罪被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2006年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焦某某,男,196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2014年1月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2014年10月2日经荥阳市人民法院决定被监视居住。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审理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喜成、焦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作出(2014)荥刑初字第29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喜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13年9月10日,被告人刘喜成伙同他人预谋后,到河南省荥阳市高山镇穆沟街,虚构捡到丢失的钱包,以分钱为由骗取被害人牛某某黄金耳环一对(重约3.1克)和现金65元。现赃物无法追回。 2.2013年9月2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刘喜成、焦某某预谋后,到河南省荥阳市高山镇邮政局门口,虚构捡到丢失的钱包,以分钱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某黄金耳环一对(重约3克)和现金30元。现赃物无法追回。 3.2013年10月25日,被告人刘喜成、焦某某预谋后,到河南省荥阳市高山镇穆沟村大街,虚构捡到丢失的钱包,以分钱为由骗取被害人陈某某现金2140元。 4.2013年11月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刘喜成、焦某某预谋后,到河南省荥阳市高山镇冢岗村,虚构捡到丢失的钱包,以分钱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某7只山羊。被骗山羊价值约6500元。现赃物无法追回。 另查明,被告人焦某某的亲属已全部赔偿各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牛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分别陈述了被骗走钱物的时间、地点和经过。经辨认混合照片,张某某确认被告人刘喜成和焦某某即是作案之人;牛某某、王某某分别确认了被告人刘喜成即是作案之人。 2.被告人刘喜成、焦某某对上述事实均予供认,所供作案手段印证了被害人的陈述。二被告人供述第四起作案所骗山羊的去向,有购羊人焦玉安的证言印证,焦玉安证明,七只羊其卖了6600元。 3.到案经过证明二被告人均系被抓获。 4.各被害人已从被告人焦某某的亲属处获得赔偿款,并对被告人焦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5.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0)荥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书和河南省焦南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明了被告人刘喜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事实及服刑情况。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喜成、焦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刘喜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焦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作案工具依法没收。 刘喜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均与一审相同,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喜成、原审被告人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该二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关于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虽刘喜成能自愿认罪,但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多次判处刑罚,且系累犯,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伙同焦某某多次诈骗老年人财物,应当从重处罚。一审法院综合考量其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其判处刑罚,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喜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耿 磊 审 判 员 董正方 代理审判员 徐 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冻 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