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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中学等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一终字第261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中学,男,197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4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五分局刑事拘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一终字第261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中学,男,197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4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玉东,男,1966年5月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4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198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4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玉春,女,197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4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张军、巩芳,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玉云,女,198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4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五分局刑事拘留,4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訾朝旭,河南力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孔某某,男,197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4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2014年8月31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男,197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4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2014年8月31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女,1966年3月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4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2014年6月30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女,1960年9月9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4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五分局刑事拘留,4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6日被逮捕。2014年6月4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郝某某,女,196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4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五分局刑事拘留,4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6日被逮捕。2014年6月4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中学、孙玉东、孔某某、黄某某、马某某、张某某、李玉春、李玉云、张某甲、郝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作出(2013)金刑初字第156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吕中学、孙玉东、黄某某、李玉春、李玉云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利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吕中学、孙玉东、黄某某、李玉春、李玉云及李玉春、李玉云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元月份以来,被告人吕中学在郑州市惠济区南月堤村一简易房内,在未办理农药经营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的情况下虚构山东艾尔生物科技植物保护有限公司、江苏惠丰化工有限公司、河北圣亚达化工有限公司作为农药的生产厂家,被告人吕中学、孙玉东动手制造假农药,百草枯系列由百草枯原药和水以1:1.3的比例稀释。二甲四氯钠、草甘膦异丙铵盐系列、高效氯氰菊酯、甲拌磷乳油均为按不同比例稀释后生产的。被告人孙玉东、孔某某在吕中学的组织下帮助其生产、销售假农药,其中被告人孙玉东负责跑业务,吕中学不在时负责管理。被告人孔某某负责和吕中学一起或单独开车购买装假农药的瓶子和纸箱,装卸准备出售的假农药。被告人黄某某、李玉春、李玉云、马某某、张某某、张某甲、郝某某在吕中学的组织下帮助其生产假农药。被告人黄某某自2013年3月开始负责给吕中学送生产假农药的原料。被告人李玉云负责带领李玉春、马某某、张某甲、郝某某将假农药分装封箱。被告人张某某负责将配好的粉状的药分装进药袋里。
经审计,被告人吕中学生产、销售成品假农药共计人民币451408元,孙玉东工作期间农药的销售金额为412705元,李玉春、李玉云工作期间农药的销售金额为451408元。孔某某、马某某工作期间农药的销售金额为162070元,张某某工作期间农药的销售金额为129280元,黄某某工作期间农药的销售金额为181810元,张某甲、郝某某工作期间农药的销售金额为60570元。另外案发时,从吕中学的工厂内扣押的假农药共价值45480元。
2013年4月24日经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吕中学等人生产销售的农药进行鉴定,13%二甲四氯钠水剂中二甲四氯钠含量不符合GB20697-2006标准要求;4.5%高效氯氰菊酯乳油中高效氯氰菊酯含量不符合HG3631-1999标准要求;30%草甘膦异丙胺盐水剂中草甘膦异丙胺盐质量分数不符合GB20684-2006标准要求;41%草甘膦异丙胺盐水剂中草甘膦异丙胺盐含量不符合GB20684-2006标准要求;55%甲拌磷乳油中甲拌磷含量不符合HG2464.2-1993标准要求。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吕中学、孙玉东、孔某某、黄某某、李玉春、李玉云、马某某、张某某、张某甲、郝某某供述,证人张某乙、胡某某、吴某某证言,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吕中学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三万元;原审被告人孙玉东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一万元;原审被告人孔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五千元;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犯生产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二千元;原审被告人李玉春犯生产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三万元;原审被告人李玉云犯生产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三万元;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生产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五千元;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生产伪劣产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二千元;原审被告人郝某某犯生产伪劣产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二千元;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农药及生产假农药的设备2台依法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
上诉人吕中学上诉称原判认定的犯罪数额过高,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孙玉东上诉称原判认定的犯罪数额过高,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上诉人黄某某上诉称,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上诉人李玉春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认定的犯罪数额过高,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上诉人李玉云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认定的犯罪数额过高,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出庭检察员当庭发表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二审应予维持。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一致,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判认定上诉人吕中学、孙玉东、李玉春、李玉云犯罪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据以认定各上诉人犯罪数额的司法鉴定意见,是侦查机关依法委托有法定鉴定资质机构、具有司法会计鉴定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依据侦查机关通过合法扣押手续收集的发货记录本、物流货运单等大量证据材料作出,客观、全面、真实,合法有效。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孙玉东、黄某某、李玉春、李玉云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根据各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已认定孙玉东、黄某某、李玉春、李玉云系从犯,并予以从轻处罚。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原判对上诉人吕中学、孙玉东、黄某某、李玉春、李玉云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原判根据上诉人吕中学、孙玉东、黄某某、李玉春、李玉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考虑各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在上述相应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判处刑罚,符合法律规定。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吕中学、孙玉东及原审被告人孔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农药,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并予以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上诉人黄某某、李玉春、李玉云及原审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张某甲、郝某某生产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农药,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伪劣产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吕中学、孙玉东、黄某某、李玉春、李玉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竹庆平
审判员  薛春锋
审判员  宁 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源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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