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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白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台刑初字第178号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197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白某某,女,196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4)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台刑初字第178号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197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白某某,女,196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4)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白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永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2010年农历十到十一月份的,被告人刘某某、白某某伙同朱某某、董某某、于某某、段某某(以上四人另案处理)等人先后窜至山东聊城市香江批发市场、山东省菏泽市康庄市场以买衣服的名义和老板讨价还价吸引老板的注意力、后趁着老板不注意的时候盗取衣服,后被分赃处理。2011年1月10日,在朱某某家搜出衣服19件,经鉴定,价值3000元;在董某某家搜出童裤12件,经鉴定,价值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白某某的供述;证人朱某某、董某某、于某某、段某某、乔某某的证言;书证;物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

事实二、2010年12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孙某某、高某某、仇某某、高某甲(以上四人另案处理)等人先后窜至濮阳县县城,山东省菏泽市康庄市场以买衣服的名义和老板讨价还价吸引老板的注意力、后趁着老板不注意的时候盗取衣物。在濮阳县城盗窃衣物二三十件,在康庄市场盗窃衣物十六七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白某某的供述;证人孙某某、高某某、高某甲、仇某某、刘某甲的证言;书证;物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白某某的行为属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刘某某、白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事实一、2010年农历十到十一月份的,被告人刘某某、白某某伙同朱某某、董某某、于某某、段某某(以上四人另案处理)等人先后窜至山东聊城市香江批发市场、山东省菏泽市康庄市场以买衣服的名义和老板讨价还价吸引老板的注意力、后趁着老板不注意的时候盗取衣物,后被分赃处理。2011年1月10日,在朱某某家搜出衣服19件,经鉴定,价值3000元;在董某某家搜出童裤12件,经鉴定,价值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白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物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朱某某、董某某、于某某、段某某、乔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事实二、2010年12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孙某某、高某某、仇某某、高某甲(以上四人另案处理)等人先后窜至濮阳县县城,山东省菏泽市康庄市场以买衣服的名义和老板讨价还价吸引老板的注意力、后趁着老板不注意的时候盗取衣物。在濮阳县城盗窃衣物二三十件,在康庄市场盗窃衣物十六七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白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物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孙某某、高某某、高某甲、董某某、刘某甲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二、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 体 义

审 判 员  张 西 敏

审 判 员  白 丽 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媛 媛



责任编辑:海舟